(2017)云0627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瞿金帅、贾玉龙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金帅,贾玉龙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7刑初10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金帅,男,1979年12月9日出生,住鸡西市鸡冠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8年12月28日减刑释放。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0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6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1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被告人贾玉龙,男,1977年6月26出生,住宁安市。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12年9月21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金帅、贾玉龙犯绑架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金帅、贾玉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疑难复杂,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葛某(另案处理)因在镇雄县做生意投资失败,欠下巨额债务。为了偿还所欠债务,2016年9月的一天,葛某伙同被告人贾玉龙、瞿金帅密谋准备绑架他人索取财物。三人把绑架对象确定为镇雄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曾某1后,购买了手套、绳索、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对曾某1办公地点、下班活动区域进行了踩点并取得了曾某1的电话号码。之后,葛某用手机申请了命名为“初秋”的微信号,伪装成女性和曾某1进行聊天,在取得曾某1的信任后,于2016年9月29日18时许,葛某通过微信邀约曾某1至镇雄县城廉租房餐馆附近见面,当曾某1到达见面地点后,三人强行把曾某1抬上事先准备的一辆微型车,用绳子绑住曾某1双手、用布条蒙上眼睛、用封口胶粘上嘴巴。将曾某1拉至镇雄县休闲山庄法院新办公楼附近的山上,把曾某1身上1000余元现金搜走后,要求曾某1支付2000000元的赎金。因曾某1拒不配合,三人对曾某1进行了言语威胁和殴打并要求曾某1打电话向其朋友借钱支付赎金。时至2016年9月30日上午8时许,因不断要求曾某1打电话借钱泄漏了行踪,三人遂把曾某1丢在案发现场逃离,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30日11时30分,曾某1向镇雄县公安局报称被告他人绑架,该局遂对该案立案查处。2.被害人曾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6日,有个微信名叫“初秋”的请求加我的微信,这个人的头像是个女的,我没有回复她。第二天,这个叫“初秋”的又对我说,“曾主任,你为何不加我?”我以为是熟人,我就加她了。后“初秋”给我发微信称,她要去坪上,待2016年9月28日回来,我就说回来我请她吃饭。到9月28日,我因去昭通市开会,我就给她讲29号回来才请她吃饭。2016年9月29日,我就发微信给她,她说她在廉租房某餐馆附近她姐家做饭,叫我去就可以了。当天下午,我带四瓶酒就打的到公租房下面的某餐馆外,我发微信问她在哪里,她叫我在某餐馆对面的廉租房处等她,我到该处后,不知从哪里来了两个戴着墨镜的年轻人,一个从后面勒住我的脖子,另一个从前面抬我的脚,强行把我拉到一辆微型车上,我问他们为何绑架我,他们没有说话,还用胶带封住我的嘴,用绳子捆住我的手和脚,用一样东西蒙住我的眼睛,又用一头套罩住我的头,驾驶员就发动车走了。他们把我带到一个山林里,让我坐在一个坎子上,有两个人看着我,车就开走了,这两个人叫我老实点,不然就把我办了,他们问我任过什么职,我如实的给他们讲,后开车离开的人又开车返回来,他们叫我拿人民币200万元给他们,我说我没有钱,他们就骂我,还用绳子勒我的脖子,我说我只有命一条,他们就对我说,他们是为了钱,叫我衡量一下,他们又把我拉到树林里,将我反捆靠在一棵树上,把我的头套及封品胶、蒙眼睛的东西取下,问我当领导,有人送给我的钱去哪里了,我给他们解释没有钱,其中一个年轻人就打了我的头部几拳,另一个就叫他不要打,他们叫我打电话筹钱,还要求我讲普通话,并打开手机免提,我就打电话给吴某、汪某、张仕、付某、安某,叫他们借钱给我。打完电话后,他们就将我的手机拿了,又把我的眼睛蒙上,给我戴上头套,他们又和我聊了一会儿,天就下雨了,他们将我带上车,就用我的手机发信息给我打过电话的人要钱。大约在2016年9月30日凌晨3至6时,他们就轮流在车上睡觉,6时30分许,就有一张摩托车来了,他们中的一人下车去不知和骑车的人讲什么,摩托车就离开了。他们又叫我打电话催要钱,我说太早了,银行还没有开门,他们就拨通我朋友的电话叫我讲,并要我给他们讲把取出来的钱用报纸包好拿到没有监控的地方,我心想张某是公安局的,我打电话给他,暗示他一下。我拨通张某的电话,称他借给我的10万元可能不够,叫他再跟白某、陈某2商量一下,认真分析能不能再借点钱给我,张某听了后,就问我是不是男女关系或打牌输钱,我称都不是,张某就说他马上立案,绑架我的人听到后,就把我拖下车押在草丛里面,他们就开车走了。我把头套及蒙眼睛的东西摘下来,才发现我被绑架的地点是镇雄县城郊外去休闲山庄的老路右边的草丛里。我身上的人民币1300余元被绑架我的人拿走了,手机被他们踩烂,两包大重九香烟被他们抽了。我被绑架的时间约是2016年9月29日下午6时30分许至2016年9月30日9时30分许。3.证人证言(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9日晚9时许,曾某1打电话给我,用普通话给我讲,叫我借钱给他急用,就把电话挂了,我反拨他的电话,电话就关机了。2016年9月30日,10时30分许,我又打曾某1的电话,依然是关机。(2)证人赖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9月29日13时许,葛某向我借车用,因我的车坏了,我就向我的朋友王某借车给他。王某的车是微型车,号牌是贵F×××××。(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9日下午,我的朋友赖某向我借我的号牌是贵F×××××的微型车给他的朋友用,2016年9月30日早晨,赖某的朋友就开车来还我,当时我的前后车牌是用东西遮挡着的。(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30日中午1时许,我通过聊微信认识的葛显峰到威信县聚龙宾馆后面我的租住房后,他打电话给我称他的朋友在威信县城外一转盘处,叫我去给他的朋友付车费。我去后,付了人民币100元给驾驶员,驾驶员就给了我一部手机,并给我讲是坐他车的人因没有钱才用手机押着的。当天葛某和两个男子就在我的租住房居住。那两个男子9月份还在我的租住房住了几天。(5)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9日晚11时许,曾某1打电话用普通话给我讲,叫我借20万元人民币给他,我问他在哪里他也不说。过几分钟曾某1又打电话给我,说要现金,我讲银行已关门,等第二天去取钱给他。2016年9月30日早上7时许,曾某1又打过两次电话给我,但我是睡着的。我醒来后打他的电话,但打不通。(6)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9日晚上11时许,曾某1打电话给我讲,叫我借20万元人民币给他,我称我的银行卡上只有3万元,并且要等到第二天才取给他。第二天,曾某1没有打电话给我,我心想他是给我开玩笑的。(7)证人汪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9日晚11时许,曾某1打电话给我,用普通话讲叫我借人民币20万元给他,我说晚了取不到钱,他就把电话挂了。我反拨他的电话问他什么时候用,他说第二天早上10时,就把电话挂了,后发信息给我讲他在外面,之后就发了些莫名其妙的信息给我。第二天早晨9时49分,我将钱取出来,我发信息给他,他就没有回信息了。(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我们云南天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下的金竹林煤矿原来的临时工葛某向会计冯义川借用了车牌为浙C×××××的丰田越野车,该车行驶证上的名字叫王某。4.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贾玉龙对同案人瞿金帅的辨认情况、瞿金帅对葛某、贾玉龙的辨认情况;受害人曾某1、被告人贾玉龙、瞿金帅、同案人葛某对被绑架地点的街道、镇雄县南部新区法院新办公大楼旁去往休闲山庄老公路段的树林、草丛的辨认情况;被告人贾玉龙、瞿金帅、同案人葛某对作案工具胶纸、头套、护膝、绳子、手套、口罩、刀具的辨认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明证被告人作案现场镇雄县乌峰镇南部新区新建法院办公楼西侧公路处的概貌。6.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镇雄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外来人员登记表予以调取。7.镇雄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外来人员登记表,证明2016年9月21日,有一个叫王某2的外来人员到该单位登记。8.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作案工具绳子四段、头套一个、护膝一个、白色手套七只、口罩一个、木把柄单刀二把予以提取。9.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车牌为浙C×××××的丰田越野车、行驶证扣押后发还陈某1。10.手机信息照片,证明曾某1用手机给汪某发信息。11.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00)鸡冠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2)通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证明被告人瞿金帅,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1998年12月28日减刑释放。又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0年6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6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14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贾玉龙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9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2012年9月21日减刑释放。12.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贾玉龙、瞿金帅的基本情况。1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日,镇雄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朱某位于威信县县城的出租房内将瞿金帅抓获。镇雄县公安局雨河派出所民警在镇雄县芒部镇镇威公路段岔银坪村路口,在一辆中巴车上将被告人贾玉龙抓获。14.同案人葛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9月的一天,在镇雄县做生意的我老乡贾玉龙找到我聊天,我就给他讲我欠债之事,他讲,找一个人实施绑架,我没有讲话。两三天后,我和贾玉龙到镇雄县五德镇办事,经过镇雄县工业园区,贾玉龙就说工业园区的领导肯定有钱,我说不知道领导是谁。后我就听说工业园区的领导姓曾,就告诉贾玉龙,我俩就开车在镇雄县城南台路找到工业园区的办工地点,在公示栏上看到曾某1的照片,我俩就拍下曾某1的照片后离开。当天下午5时许,我和贾玉龙及贾玉龙叫来的瞿金帅就到工业园区办公地点跟踪曾某1,但没有见到曾某1。第二天,我们又到工业园区办公楼去假称找曾某1办事,我以假名“王某2”在值班室处登记后,并向值班人员了解到曾某1的电话号码,我们就离开了。后我下载一个女人头像以微信名“初秋”申请加曾某1的微信,曾某1没有加我的微信。我们三人又于下午3时到工业园区办公楼跟踪曾某1,6时许,见曾某1走出办公室,我们就跟踪他,他到一幢房后未出来,我们就离开了。第二天,曾某1就同意我加微信了,我就用女人的口气和曾某1聊天。到了9月28日,我就勇过微信约曾某1吃饭,他同意后,我和贾玉龙、瞿金帅就买了手套、封口胶带、口罩、绳子、头套及两把刀准备对曾某1进行绑架。之后曾某1在微信上告诉我他要去昭通市开会,吃饭时间改为9月29日。2016年9月29日,我就将我们买的作案工具放在我通过我朋友赖某借的一辆微型车上。下午5时许,曾某1告诉我他回来了,问我在哪里,我就假称在镇雄县廉租房““一品天下””餐馆附近我姐家,我姐和姐夫都不在,叫曾某1到我姐家做饭吃,我和瞿金帅、贾玉龙就开着我借的微型车到廉租房““一品天下””餐馆附近等候曾某1。下午6时许,曾某1乘一张出租车到来,贾玉龙和瞿金帅就将曾某1拉上车,我就开车前往镇雄县郊外的休闲山庄,我们把曾某1押到树林里,瞿金帅就说我们是他人雇来抓他的,又假意打电话给雇者称人抓到了,叫雇者打钱过来,我们就把人处理了,目的是让曾某1相信我们是有人雇来绑架他的。后我对贾玉龙和瞿金帅讲,我先开车回去还,我就走了。次日凌晨3时许,瞿金帅打电话给我讲下雨了,我就驾驶镇雄县金竹林煤矿的号牌为浙C×××××号丰田车赶到作案地,瞿金帅和贾玉龙将曾某1押上车,瞿金帅就叫我走路回镇雄县城等他的电话,如曾某1同意给钱,我在县城方便拿钱,当时瞿金帅给了我人民币600元,称是在曾某1的身上搜到的,我就离开了。9月30日10时许,瞿金帅打电话给我说被警察发现了,他和贾玉龙已经跑了,后我就乘车到威信县并将我的手机卡丢了。15.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瞿金帅的供述,证明贾玉龙打电话给我叫我到镇雄绑架曾某1,叫我先到威信县,他来接我,我到威信县后,贾玉龙接到我后,就带我到葛某认识的一个女人租住的房间住。之后贾玉龙叫我到镇雄来,我来到镇雄后,和贾玉龙、葛某在一辆微型车上商量绑架曾某1一事,后葛某通过微信约曾某1吃饭,将曾某1约到镇雄县廉租房61幢处,我和贾玉龙就将曾某1强行拖上车,用护膝蒙住他的眼睛,用绳子捆住他的手脚,葛某就开着车前往休闲山庄方向,我们将曾某1带到一公路边的树林里,叫他在一个土包上坐着,叫他拿钱给我们,他称给我们50万元,我将他身上的现金搜出,葛某就开车离开了。我又和贾玉龙将曾某1带到树林里,将曾某1反捆靠在一棵树上,要他打电话借钱,并要他打开免提,谈普通话。当晚,因天下雨,葛某开车来后,我们将曾某1带在车上。葛某要到县城去等着拿钱,将车钥匙给贾玉龙就走了。第二天早晨,我们就叫曾某1打电话追钱,曾某1打电话电话时,就报警,我们听到后,就将曾某1带到树林里,我将曾某1的手机丢在地上,贾玉龙把车发着,我俩就离开了。贾玉龙把车开掉在沟里,车被撞烂,就将车停在一个岔路口,我俩就走了。我们联系葛某,葛某说他到威信县了,叫我俩去威信县,我俩就租一辆车到威信县,因没有车费,我就用我的手机给驾驶员押着,我俩就去葛某认识的那个女人的出租房,葛某叫他认识的那个女子拿车费给驾驶员后,将我的手机拿回。(2)被告人贾玉龙的供述,证明我曾因犯罪在服刑期间认识瞿金帅和葛某。2012年10月,在镇雄县做生意的葛某叫我到镇雄来玩,我来后就和他在煤矿做生意,煤矿停工后,我转到广西做生意,因亏本,我又回到镇雄县找葛某玩,当时葛某做生意也亏本,他并于2016年9月的一天对我讲绑架镇雄县工业园区的主任整点钱,我同意后,我又打电话给瞿金帅,叫他到镇雄来和我们一起绑架一个贪官整点钱,瞿金帅同意后,他两三天就到镇雄了。瞿金帅来后,我就和他住在镇雄县城龙井路延长线的“汇鑫”宾馆,我们在宾馆里商量如何绑架曾某1之事,确定跟踪曾某1,有机会就下手。于是我们三人就买了作案工具手套、两把水果刀、一根尼龙绳子、做头套的一块青布、一卷封口胶等物品,放在葛某开的一辆丰田越野车上。我们通过踩点,将绑架地点确定在前往镇雄县城郊休闲山庄的路上。之后我们就跟踪曾某1,跟踪五六次没有成功,葛某提出加曾某1的微信找机会把曾某1约出来。于是我们到威信县,葛某用一个哈尔滨人的身份证买了一张电话卡,并以“初秋”的微信名,用一个女人的头像加曾某1的微信,曾某1第二天就同意加微信了。于是葛某就用“初秋”微信名和曾某1聊天,曾某1叫“初秋”9月27日从坪上回来就请“初秋”吃饭,“初秋”称回来可能晚了,曾某1就说9月28日请吃饭。于是我们就将镇雄县廉租房61幢处即”一品天下”餐馆对面确定为绑架曾某1的地点。到了9月28日,曾某1称要去昭通市开会,9月29日回来就请吃饭。到了9月29日,我开葛某的丰田越野车、葛某开他借来的微型车,我们将丰田越野车停在镇雄县城九十米大街九天售楼部外面,目的是怕葛某借的微型车去不了休闲山庄,就换丰田车。我们就开着微型车到廉租房61幢处等候曾某1。当天下午6时许,曾某1就打的到了廉租房61幢处,他把红酒放在地上,然后用微信联系“初秋”,瞿金帅就戴着眼镜、手套、鸭舌帽去到曾某1的后面勒着曾某1的脖子,我戴着口罩、手套去抬曾某1的脚,把曾某1强行拖到微型车上,我用封口胶带捆住曾某1的脚,瞿金帅用一个护膝罩住曾某1的眼睛,用封口胶带捆住曾某1的手,我俩叫曾某1不要动,动了就将他干死掉。葛某就开着车前往九天住楼部外准备换车,但那里人太多,他就开着微型车从县城的街心花园处前往休闲山庄,过了县城南大桥后,曾某1说捆得太紧,我和瞿金帅就将封口胶带撤下,用尼龙绳捆住曾某1的手和脚,我们到了休闲山庄的路上,我和瞿金帅把曾某1带到公路边的树林里,叫他在一个土包上坐着,叫曾某1给我们人民币150万元,曾称没有钱,葛某就骂曾某1并用绳子勒曾某1的脖子,瞿金帅打曾某1的胸部两拳、我用刀拍曾某1的脸部两下,瞿金帅将曾某1身上的1000余元人民币搜出,葛某就开车离开了。我又和瞿金帅将曾某1带到树林里,将曾某1反捆靠在一棵树上,要曾某1打电话借钱,并要他打开免提,谈普通话。大约在9月30日凌晨1时许,因天下雨,瞿金帅打电话叫葛某开车来将曾某1带在车上。葛某于3时许开着丰田车来后,我们就把曾某1带上车,用头套罩住曾某1的头,葛某要到县城去等着拿钱,将车钥匙给我后就走了。8时许,瞿金帅就叫曾某1打电话追钱,曾某1打给一人时,对方问他是为了女人还是欠债、还是赌博,曾某1称都不是,对方就说他要立案侦查并定位曾某1,我们听到后,认为曾某1已报案,就将他带到树林里,瞿金帅还说到车上拿刀来将曾某1做了,我把车发着,瞿金帅就上车,我俩就离开了。我把车开掉在沟里,车被撞烂,我就将车停在一个岔路口,我俩就走了,瞿金帅联系上葛某,葛某说他到威信县了,叫我俩去威信县,我俩就打车到威信县葛某朋友的租住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瞿金帅、贾玉龙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瞿金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但应属犯罪中止,且其没有参与预谋。被告人贾玉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的一天,黑龙江籍人葛某(另案处理)和黑龙江籍人被告人贾玉龙共谋绑架镇雄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主任曾某1索取财物。之后,被告人贾玉龙又邀约黑龙江籍人被告人瞿金帅共同参与作案,被告人瞿金帅到镇雄县后,三人遂对曾某1进行跟踪,并到曾某1的办公地点了解到曾某1的电话号码,葛某遂下载女人头像以“初秋”的微信名申请加曾某1的微信,曾某1同意后,三人遂购买手套、绳索、尖刀、口罩、塑料胶带、头套、护膝等作案工具,寻机对曾某1进行绑架。葛某通过微信和曾某1聊天,假称其在镇雄县城廉租房61幢其姐家,邀约曾某1于2016年9月29日到其姐家吃饭,曾某1同意后,三人于2016年9月29日,由葛某驾驶其所借的号牌为贵F×××××的微型车在镇雄县城廉租房61幢附近等候曾某1。当天18时许,曾某1到镇雄县城““一品天下””餐馆对面的廉租房附近时,被告人瞿金帅和贾玉龙就强行把曾某1拖上车,二人用绳子绑住曾某1的手和脚、用护膝蒙住曾某1的眼睛,并威胁曾某1,叫曾某1不要动,动就将曾某1干死。后葛某驾车将曾某1拉至镇雄县南部新区往休闲山庄方向的岳狗路段附近的树林里,三人将曾某1身上的人民币1000余元搜出后,要求曾某1给付人民币150万元,曾某1称没有钱,葛某骂曾某1后用绳子勒曾某1的脖子,瞿金帅打了曾某1胸部两拳、贾玉龙用尖刀拍打曾某1的脸部,对曾某1进行威胁和殴打后,葛某驾车离开,被告人瞿金帅和贾玉龙又将曾某1捆靠在一棵树上,要求曾某1打开其手机免提,打电话向其朋友借钱。当晚,因下雨,葛某又驾驶镇雄县金竹林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号牌为浙C×××××的丰田越野车到现场,三人将曾某1带到丰田汽车上,再次叫曾某1打电话给其朋友借钱,后葛某将车留下,转到镇雄县城,等候取钱。2016年9月30日上午8时许,瞿金帅、贾玉龙再次要求曾某1打电话借钱,曾某1打电话给公安局的张仕时,张仕询问曾某1,得知曾某1不是为了男女关系、不是赌博,遂称要立案侦查。瞿金帅、贾玉龙听到后,知道曾某1已报警,并将曾某1带到树林,瞿金帅将曾某1的手机摔在地上,和贾玉龙驾驶号牌为浙C×××××的丰田越野车欲逃离现场,车掉下边沟后,瞿金帅和贾玉龙遂徒步离开现场。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核实,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贾玉龙、瞿金帅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曾某1,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玉龙、瞿金帅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瞿金帅提出本案应属犯罪中止的辩护观点,因其是得知曾某1已报案后,才和贾玉龙离开现场,并不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故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没有参与预谋的辩护观点,经查,其到镇雄县后,有与葛某、贾玉龙对绑架之事进行预谋等情节,故其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玉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瞿金帅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三、作案工具绳子四段、头套一个、护膝一个、白色手套七只、口罩一个、木把柄单刀二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见审 判 员 阮 锋人民陪审员 刘祖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张 茜书 记 员 庄雨佳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