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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执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震南申请陆研宇等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震南,陆妍宇,曾杭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423执277号 申请执行人:赵震南,男,汉族。 被执行人陆妍宇,曾用名陆寅,女,汉族。 被执行人曾杭云,女,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山县人民法院(2017)湘0423执1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8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陆妍宇、曾杭云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以(2017)湘0423执保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曾杭云在中国银行衡阳市解放西路支行账号的存款4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从被执行人曾杭云在中国银行衡阳市解放西路支行账号人民币43334元至本院执行案款专户。 二、解除被执行人曾杭云在中国银行衡阳市解放西路支行账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唐志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陈 芳 校对责任人:唐志红 打印责任人:陈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