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福勇、齐勤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福勇,齐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1221号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邱述源,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琪,女,该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男,该社工作人员。被告:陈福勇。被告:齐勤。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中江信用社)诉被告陈福勇、齐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江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勇、齐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福勇、齐勤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60日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福勇、齐勤归还贷款本金14万元及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96‰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罚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9.96‰的20%计算至贷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福勇、齐勤于2013年10月23日在原告处贷款14万元,用于购置机械设备,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2日,月利率9.96‰,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0%,按季结息。该笔贷款由被告用其名下的位于广汉市福州路二段108号实力绿舟苑1幢2单元5-1号面积81.02㎡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利息付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仅从合同约定的扣款账户中扣收利息131.2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福勇、齐勤未作答辩。原告中江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江信用社及分支机构开业批复、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均系复印件);2.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个人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借据、证明、(2016)川0623民初22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福勇、齐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核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陈福勇、齐勤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陈福勇、齐勤因购置机械设备共同向原告所属坭金分社申请借款17万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提交《抵押担保承诺书》承诺用二被告共有的位于广汉市雒城镇福州路二段108号实力绿舟苑1幢2单元5-1号的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陈福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其中约定:被告陈福勇向原告循环借款14万元用于购置机械设备;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各笔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实际借款期限、实际提款日、借款金额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期限、日期和金额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85-90%,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20%;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当日,原告与被告陈福勇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陈福勇用其所有的位于广汉市雒城镇福州路二段108号实力绿舟苑1幢2单元5-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福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广权字第4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广国用(2007)第17593号]为前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一)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不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二)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4万元。次日,双方到广汉市房地产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的他项权证,证号为:广房他证广汉字第20131016007**号。2013年10月23日,被告陈福勇向原告申请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陈福勇发放贷款14万元,被告陈福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2日,利率执行月利率9.96‰,按季结息。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从被告陈福勇约定的账户中扣收利息131.2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贷款未果,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福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福勇提供借款14万元,被告陈福勇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借款,但被告陈福勇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后原告也仅从被告陈福勇账户中扣收利息131.23元,由于被告陈福勇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则应承担继续依照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责任。又由于该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齐勤应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4万元及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9.9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但应扣除已扣收的利息131.23元),以及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9.96‰的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权属登记于被告陈福勇名下,但被告齐勤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明确表示愿意用该共有的房屋为前述贷款提供担保,视为被告齐勤同意用该房屋作抵押为前述贷款提供担保。由于原告与被告陈福勇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且双方约定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等,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4万元。故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之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对二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4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在二被告用其共有的提供抵押的位于广汉市雒城镇福州路二段108号实力绿舟苑1幢2单元5-1号房屋在1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在最终实际履行时,原告对被告享有的贷款本息超过14万元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时,如果实际生发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则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本息超过14万元的部分,就二被告提供的抵押房屋价值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罚息、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最高抵押限额1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勇、齐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9.96‰为标准进行计算(应扣除已扣收的利息131.23元)。罚息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约定月利率9.96‰的2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福勇、齐勤应偿还的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罚息在被告陈福勇、齐勤所有的提供抵押的位于广汉市雒城镇福州路二段108号实力绿舟苑1幢2单元5-1号房屋在14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中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陈福勇、齐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英人民陪审员 倪 英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瑞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