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亿奋工贸有限公司与张家港由申甲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亿奋工贸有限公司,张家港由申甲玻璃有限公司,张伟,张怡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亿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怡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由申甲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韩爱喜,总经理。原审被告:张伟,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审被告:张怡峰,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上海浦东亿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由申甲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由申甲公司)原审被告张伟、张怡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亿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亿奋公司在对账单中确认的170,798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并非双方合同项下的欠款,系从第三方转移而来,此款并未约定过利息,故不应按系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被上诉人由申甲公司辩称,由申甲公司认为170,798元虽非双方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没有约定利息,但亿奋公司出具对账单后亦未及时支付。原审被告张怡峰、张伟未到庭陈述意见。由申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亿奋公司偿还货款381,682.43元;2、亿奋公司支付违约金93,412元;3、张怡峰、张伟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亿奋公司、张怡峰、张伟承担律师费25,000元。后由申甲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张怡峰、张伟的起诉,同时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亿奋公司支付货款326,682.43元,将第2项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亿奋公司偿付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由申甲公司与亿奋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双方经协商达成玻璃买卖协议,数量、单价、金额以亿奋公司在由申甲公司送货单上签字的数据金额为准;亿奋公司电话或书面采购订单传真至由申甲公司,在由申甲公司确认订单后3天内发货到亿奋公司工厂或指定地址;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亿奋公司收到货物后开具15天期票,若开具的支票到期不能承兑可以调换金额相等的银行承兑汇票,否则视为付款违约,违约期限从亿奋公司收到货物次日起算;违约责任为亿奋公司若迟延付款,每延期一天按照合同货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若合同双方不能履行合同责任时,则其法定代表人对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上述合同签订后,由申甲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16年8月17日,案外人上海星鲨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亿奋公司的170,798元货款抵由申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爱喜材料款。同年9月30日,亿奋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6年9月30日,亿奋公司欠由申甲公司货款381,682.43元,双方经对账对以上数据无异议,作为本期对账的最终数据。附未进或过期支票:1、支票号XXXXXXXX,金额为87,752.01元;2、支票号:XXXXXXXX,金额170,798元;3、支票号:XXXXXXXX,金额为123,132.42元等。后上述三张支票均因故未能兑现。2016年11月至12月间,亿奋公司用案外人的三张支票共向由申甲公司支付了货款145,211元(其中,号码为XXXXXXXX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的金额为5万元,号码为XXXXXXXX上海农商银行支票的金额为40,211元,号码为XXXXXXXX中国银行支票的金额为55,000元),余款236,471.43元未按约支付。一审另查明,2017年1月4日,由申甲公司与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申甲公司与亿奋公司、张怡峰、张伟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出庭代理,由申甲公司应向律师事务所缴纳代理费25,000元,律师费用待案件结束并取得相关费用后支付等。一审法院认为,由申甲公司与亿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由申甲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亿奋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但其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对于由申甲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在2016年9月30日的对账单中亿奋公司确认共结欠由申甲公司三笔货款共计381,682.43元,但亿奋公司提出其以案外人的三张支票共向由申甲公司支付货款145,211元,由申甲公司对其收取亿奋公司的该三张支票无异议,但其仅认可其中金额为5万元的支票系用于支付本案货款,其余二张支票金额共计95,211元系亿奋公司用于归还向由申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爱喜个人的借款,鉴于亿奋公司当庭对由申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不予认可,且在由申甲公司签收上述支票的凭证中并未注明款项用途,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三张支付系用于归还本案争议的货款,亿奋公司应付由申甲公司的货款本金应为236,471.43元。对于由申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由申甲公司主张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进行计算,亿奋公司提出该比例过高,一审法院根据亿奋公司的违约情形等情节综合考虑,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并确定按9月30日对账单确认的货款本金中的210,884.43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对于由申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自9月30日对账单确定的欠款金额的次日起计算,该主张也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由申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5,000元,由申甲公司虽然提供了其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但由申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由申甲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亿奋公司提出的由申甲公司主张的其中170,798元货款,系由申甲公司从第三方转移所得的债务,不属于本案购销合同约束范围,由申甲公司应另行主张的意见,经一审法院查明,该款项虽系由申甲公司通过第三方转让所得债权,但该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亦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亿奋公司在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对账单确认的欠款金额中也包含了该笔款项,且就该款项向由申甲公司开具过支票,故由申甲公司的上述主张并无不当,对亿奋公司的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由申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撤回对张怡峰、张伟的起诉的申请,该申请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亿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由申甲公司货款236,471.43元;二、亿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由申甲公司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210,884.4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三、驳回由申甲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75元,减半收取计3,288元,由由申甲公司负担908元,亿奋公司负担2,380元。上诉人上海浦东亿奋工贸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将逾期付款违约金变更为以本金210,884.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以本金160,884.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以本金120,673.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申甲公司、亿奋公司签订的系争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为以合同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确认亿奋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出具的对账单所载170,798元债务系从第三方转移而来,并非系争合同项下的欠款,双方对此未约定利息,一审判决仅对所欠系争合同项下发生的货款以每日千分之一计付利息,并未将170,798元债务计算在内。但之后三次还款中,用途注明为货款的有支票号XXXXXXXX、XXXXXXXX分别发生于2016年12月4日和当月25日,亿奋公司亦就此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作了相应变更,本院予以准许。对支票号XXXXXXXX金额为55,000元付款,并无证据证明系归还对账单中所涉系争合同项下发生的货款,故本院对亿奋公司该部分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51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上诉人上海浦东亿奋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张家港由申甲玻璃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人民币210,884.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以本金人民币160,884.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以本金人民币120,673.43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计算);四、驳回被上诉人张家港由申甲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88元,由被上诉人张家港由申甲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08元,上诉人上海浦东亿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4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上诉人张家港由申甲玻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吴嫒婷审判长 陈显微审判员 庄龙平审判员 肖光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嫒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