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闫光明、邬彩霞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闫光明,邬彩霞,包头市光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1100号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孙德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喜。被告:闫光明,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邬彩霞,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光明,现住内蒙古包头市。被告:包头市光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光明,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光明、邬彩霞、包头市光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喜,被告闫光明代理被告邬彩霞、被告包头市光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157009.45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即罚息)77900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4、截止2017年2月16日本金、利息、罚息共计534909.45元;5、判令被告承担2017年2月17日至结清期间的借款利息和罚息;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闫光明、邬彩霞于2013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包借2013-11-05),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额为30万元的贷款,到期还本,按月支付利息,月利率为20.00‰,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上述《借款合同》经方正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2013)包方证内经字第22261号]。同时由被告包头市光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包保2013-11-05),自愿为上述借款应当承担的本金、利息、罚金及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它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同日上述《保证合同》经方正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2013)包方证内经字第22262号]。双方明确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的债权金额、保证方式、期间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了放款义务,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收款开户行和开户名,最终放款金额为30万元。从合同履行开始,被告应于2014年11月26日到期日归还本金30万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已连续逾期26期,逾期本金金额30万元;利息逾期26期,利息逾期金额157009.45元。依据《借款合同》第九条贷款的提前到期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和币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部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16日,上述贷款项下被告拖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及罚息合计234909.45元(截止2017年2月16日)。根据原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11.1.1款之规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及第四条4.2.2条之规定,逾期贷款利率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2014年11月26日起截止今日本金部分逾期达26个月之久,利息从2014年11月26日逾期至2017年2月16日为157009.45元,产生罚息77900元。因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闫光明、邬彩霞、包头市光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放款后就按照合同约定用途将该笔借款投入到包头市光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中,无奈经营不善,企业亏损严重,导致到期不能偿还该笔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没有异议,但是逾期利息计算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即原告主张的罚息部分77900元不应偿还,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偿还本息,从2017年2月17日至结清期间的利息和罚息也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另外,按照原告的要求抵押包头市传媒大厦房产一套,面积71.35平方米,单价7400元,总价527990元。该房产在贷款发放前已按照房地产网签合同的形式转让到原告公司包头分公司负责人张刚名下,并由开发商开具了全额的购房收款收据,想用房子抵偿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围绕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公证书、被告身份信息、《保证合同》、借据及《借款凭证》、计划还款明细表、利息罚息明细、收支明细、不予出具执行书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回单、邮寄费单据。被告闫光明、邬彩霞、包头市光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联及一份证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综合本案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闫光明、邬彩霞因需要资金周转,2013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包借2013-11-05号《借款合同》,合同中与本案诉求有关的约定为:贷款人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人闫光明、邬彩霞提供期限为12个月贷款额为30万元的贷款,2014年11月26日到期日归还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止;按月还息,月利率为20.00‰,借款人每月还息额为当月贷款余额×贷款天数×日利率,逾期贷款的利率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合同结尾有被告闫光明、邬彩霞的签字捺印。同时,方正公证处针对该《借款合同》出具(2013)包方正内经字第22261号公证书。2、被告包头市光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包保2013-11-05号《保证合同》,合同中与本案诉求有关的约定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结尾被告闫光明在负责人处签字确认。方正公证处针对该《保证合同》出具(2013)包方正内经字第22262号公证书。3、同日,原告与被告闫光明、邬彩霞、包头市光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被告闫光明、邬彩霞以借款人身份、被告包头市光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分别签字、盖章确认。方正公证处针对该《还款协议书》出具了(2013)包方正内经字第22263号公证书,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后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公证处出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执行证书,公证处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4、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向被告闫光明账号尾数为1831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存入人民币30万元。被告闫光明、邬彩霞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凭证载明了借款期限、借款人名称、账号、借款合同编号、借款金额等。5、2013年11月22日被告闫光明为该笔借款提供一套房屋进行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将该房屋网签至原告公司包头分公司负责人张刚名下,2015年6月17日张刚将房屋协议买受人变更为原告公司。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金30万元及利息,但被告闫光明、邬彩霞未偿还本金及后期相应利息。2015年7月16日,被告闫光明、邬彩霞登记离婚;2014年8月29日,被告包头市光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杰。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款合同》及公证书、被告身份信息、《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转账凭证回单、邮寄单据、计划还款明细表、利息罚息明细、收支明细、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情况说明、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证明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光明、邬彩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包头市光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均合法、有效,属于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全额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人被告闫光明、邬彩霞未依约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包头市光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了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闫光明、邬彩霞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包头市光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本金、利息和罚息,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内容可认定:截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闫光明、邬彩霞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已按月偿还至2014年12月,截止2017年2月16日被告尚欠借款利息157009.45元[155800元(30万元×20‰÷30天×779天)+1209.45元(2014年11月26日至12月30日应付利息6205.5元,实付利息4996.05元)];关于罚息,双方约定若出现逾期还款按照约定月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该部分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上限即月利率2%,对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157009.45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综上所述,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光明、邬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罚息157009.45元,并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7年2月17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二、被告包头市光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内蒙古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9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光明、邬彩霞、包头市光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155元;司法快递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光明、邬彩霞、包头市光彩电气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婧人民陪审员 李 真人民陪审员 李三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雪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