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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1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严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1刑初33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197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现住都江堰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7年5月26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巧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6日11时许,被告人严某在都江堰市永安大道“乐佳广场”停车场内,将净重0.68克的冰毒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张某。交易完成后,警察将严某挡获,缴获出售冰毒所得人民币100元。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严某的供述,被告人严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现场封存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抽样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严某的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严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进行贩卖0.68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11月25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严某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68克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任雅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