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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4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洪山与江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山,江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郑敏,朱家欣,朱加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4333号原告:王洪山,男,1963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恬、杜浩谦,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雷,男,1990年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其东,灌云县杨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7038064572,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128号。诉讼代表人:吴海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淑锦、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敏,女,1968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朱家欣,男,1989年8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被告:朱加丽,女,1987年10月20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平,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山与被告江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灌云支公司)、郑敏、朱家欣、朱加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正华于2017年7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洪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恬,被告江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其东,被告中财保灌云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菊、被告郑敏、朱家欣及郑敏、朱家欣、朱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山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方赔偿损失人民币161532.7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0日21时38分许,江雷醉酒后驾驶苏G07W59**号大中型拖拉机沿灌云圩伊公路行驶至同兴镇灌云鸿宇服装前路口处停车后,当晚21时45分许,朱某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洪山沿圩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与前方江雷驾驶的的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致朱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洪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江雷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洪山无责任。被告江雷是苏G07W59**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伤损失,经双方多次协调未果。被告江雷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保险关系均无异议,但该事故与江雷酒后驾驶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财保灌云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关系均无异议,提出江雷系醉酒驾车,如果法院判决中财保灌云支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财保灌云支公司对被告江雷享有追偿权。被告郑敏、朱家欣、朱加丽辩称,受害人朱某是农村居民,现朱某已经死亡,无遗产留于被告郑敏、朱家欣、朱加丽,原告要求被告郑敏、朱家欣、朱加丽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数额过高,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21时38分许,江雷醉酒后驾驶苏G07W59**号大中型拖拉机沿灌云圩伊公路行驶至同兴镇灌云鸿宇服装前路口处停车后,当晚21时45分许,朱某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王洪山沿圩伊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点,与前方江雷驾驶的的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此时被告江雷在车旁的路边),致朱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洪山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2016年12月13日,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为朱某夜间驾驶未经年检摩托车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观察不力,未确保行车安全,认定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认为江雷夜间醉酒后持“E”证驾驶拖拉机载物超宽,在路口违法停车,妨碍道路安全畅通,认定江雷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洪山无责任。后江雷因醉酒驾车被追究刑事责任,现在服刑。被告江雷是苏G07W59**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洪山受伤后,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2月3日好转出院,原告花医疗费21348.78元(不含住院期间伙食费53元),花救护费用360元。2016年12月26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原告伤情经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颅脑、胸部损伤,双侧多根肋骨骨折,其中双侧计12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王洪山的损伤需补偿后续治疗费贰仟元;王洪山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为此原告花鉴定费1900元。本案另一受害人朱某的家人对朱某死亡损失以另案诉讼,对交强险的使用份额问题,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举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提出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作出残疾鉴定时,原告伤情尚未稳定,且应适用2017年1月1日新实施的鉴定标准。对此,本院认为,鉴定部门是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所作,且原告受伤时间发生在2016年度,故鉴定部门可以适用原告受伤时的伤残评定标准。原告构成残疾的伤情为肋骨骨折的根数,鉴定部门按照原告骨折肋骨的根数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符合相关规定,故对被告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方因王洪山受伤损失,本院作以下认定处理:1、原告所花医疗费21348.78元,施救费36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确认;2、按照原告住院13天,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260元;3、按照法医鉴定结论,计算原告营养费损失1140元(按照19元/天×60天计算);4、原告从伤起至原告被评残之日共计36天,计算原告误工费1736.64元(按照36天×48.24元/天);5、原告主张其伤后为其子王志伟护理,对此,原告仅举证其子王志伟的房产证、新浦区浦西街道办事处蔷薇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王志伟居住于该社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且被告方否认,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被告方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计算原告护理费2894.40元(按照60天×48.24元/天);6、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105636元(按照17606元/年×6年计算);7、原告经鉴定需后续医疗费2000元,但原告无需二次手术,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故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计算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8、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200元,原告虽然未举证交通费票据印证,但本院考虑因伤处理事故的客观需要,对此酌情予以确认。9、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计算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人民币15000元。原告方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50475.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江雷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洪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经本院审查予以采纳。因被告江雷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灌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造成王洪山受伤,还造成朱某死亡,参照事故中受害各方的损失数额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中财保灌云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方的医疗费用限额人民币10000元,伤残费用限额人民币60000元(不含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其余交强险限额由受害人朱某一方使用。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人民币80475.82元。因被告江雷醉酒驾驶被追究刑事责任,而被告江雷因醉酒驾驶系本案被认定承担事故责任的原因之一,故对原告方主张要求江雷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江雷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80475.82元,扣减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其余65475.82元,按照30%份额,应向原告方赔偿人民币19642.75元。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人民币80475.82元,朱某应当按照70%承担的56333.07元,为朱某生前应当承担的侵权之债,原告方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属被告郑敏、朱家欣、朱加丽共同债务,故被告郑敏、朱家欣、朱加丽仅在继承朱某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财保灌云支公司提出的追偿权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灌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洪山赔偿损失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江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洪山赔偿人民币19642.75元。三、被告郑敏、朱家欣、朱加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朱士清遗产范围内对朱士清所负赔偿义务人民币56333.07元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5元,由被告江雷负担530元;被告郑敏、朱家欣、朱加丽负担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3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黄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鲍 苏附:灌云县人民法院涉案标的款账号户名:灌云县人民法院帐号:53×××77开户行:中国银行灌云支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案号、涉案当事人名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生命健康权】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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