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5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5186郭超与李江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超,李江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5186号原告:郭超,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李江淮,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原告郭超与被告李江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款项16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安装广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门窗,被告找到原告,由原告负责对该公司的门窗进行加工,被告提供材料,原告提供人力。原告将所有的门窗安装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共计款项24000元的事实。后被告分两次支付了7800元,下欠16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李江淮未答辩。原告郭超向本院提交结算凭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接广源电力有限公司厂房塑钢窗制作安装,找到原告负责加工,双方协商按照30元/㎡的价格支付报酬,共计24000元,被告李江淮出具结算凭证一份。上述款项,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7800元,余款16200元原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凭证,应视为对所欠债务的认可,原告依该凭证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江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淮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超报酬162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元,由被告李江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杲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梁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