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6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建娥与江苏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娥,江苏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周宝玉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81民初6161号原告:冯建娥,女,回族,1973年10月27日生,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鸣,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镇江市丹徒新城沿江公路新城段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7487079469。法定代表人:屠振杰。第三人:周宝玉,女,汉族,1965年8月29日生,住丹阳市。原告冯建娥与被告江苏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周宝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俊建独任审判。被告江苏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住所地在镇江市丹徒区,故本案应由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俊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陈 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