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4-02
案件名称
孔某1、滕某等与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1,滕某,孔某2,苏某1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323号原告,孔某1,男,生于1968年7月8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滕某,女,生于1969年1月30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孔某2,男,汉族,生于1992年4月17日,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苏某1,女,汉族,生于1995年9月6日,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苏某2,男,生于1969年10月5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张某1,女,生于1971年1月1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邓州市。被告,苏某3,女,生于1955年5月17日,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原告孔某1,滕某,孔某2,苏某1与被告苏某2,张某1,苏某3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1,滕某,孔某2,苏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苏某2,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苏某3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孔某2与原告苏某12016年农历正月十二结婚并补办登记手续。此前,三被告让孔某2父母孔某1,滕某交200000元购房押金,否则不同意这桩婚事。孔某2及其父母在无奈情况下分两次凑200000元通过媒人送给三被告。且这两次钱都是苏某3清点并接受,并以另二被告“实诚过分,保管不宜”为由把钱拿走。当时讲明这200000元是孔某2,苏某1婚后购房所用。但现在孔某2,苏某1已结婚并生育了孩子,现在要购房用钱,但三被告以钱花了为由互相推诿,拒不返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返还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个人身份的事实;2、证人张某2,华道秀证言各一份,以证明三被告收到200000元的事实。3、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给三被告的200000元是购房押金,用于孔某2,苏某1买房的事实。4、证人华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结婚前给女方200000元,用于给孔某2,苏某1购房的事实。被告苏某2,张某1辩称:原告所诉200000元属实,但这200000元不是购房押金,而是结婚时给的彩礼,不同意返还。且“结婚”当天压箱底给女儿100000元。为此,二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身份。被告苏某3辩称:200000元属实,但这200000元是彩礼,不是购房押金。且这200000元已转给另二被告苏某2,张某1,原告起诉自己错误。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自己身份。2、苏某2,张某1证言一份,以证明200000元已转给苏某2,张某1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经审查因系本人所应有的合法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因两位证人没到庭,但证言中200000元被告方认可,故对证言部分予以采信,但对200000元是购房押金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采信,对200000元采信。对第4组证据,对200000元予以采信,对该200000元是购房押金不予采信。对被告苏某2,张某1提供的身份证信息予以采信。对被告苏某3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苏某2当庭承认200000元苏某3已转给他,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孔某1与原告滕某系夫妻关系,另二原告孔某2,苏某1是其儿子和儿媳。被告苏某2和被告张某1是夫妻关系,是原告孔某2的岳父母,是原告苏某1的父母。被告苏某3是苏某1的姑妈。2016年农历正月,原告孔某2与原告苏某1经媒人介绍,于正月十二举行结婚仪式,后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仪式前,三被告让孔某2父母孔某1,滕某交2000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00000元是分二次通过媒人送给三被告,两次送款都是被告苏某3接受清点并保管。但后来苏某3把钱转给弟弟苏某2,这一事实苏某2不持异议。另被告苏某1结婚时,其父母给其陪嫁有四件套和被子四件。苏某1与孔某2结婚前后除争议的200000元外,在相亲见面时男方还给女方见面礼10001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原被告双方是通过缔结婚姻建立起来的亲戚关系。特别是原告苏某1、孔某2与被告苏某2、张某1是割舍不断的父母或岳父母关系。当金钱与亲情发生碰撞时,双方应当协商解决,但双方均不能做到,通过法庭的调解双方也互不妥协。本院对原被告在金钱面前丧失亲情感到惋惜。本院认为,按照通常的农村结婚习俗,一般是男女双方初次见面时,男方都要给女方10001元见面礼,即图个吉利的话“XX挑一”。这里的10001元见面礼不属于真正的彩礼,而是属于为缔结婚姻给予女方的赠与行为。在临近举行结婚仪式前,女方一般都要向男方提出一定数量的金钱要求,这时索要的金钱才是彩礼。本案中,男方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给女方200000元外,没有再给女方其他的金钱。原告方诉称该200000元是购房押金,不是彩礼,要求全部返还,不符合通常的结婚习俗。以本院认为该200000元中应当有彩礼的成份。现在,原告方认为被告苏某2、张某1占有该20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但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1、一方获得利益;2、一方获益无法律依据;3、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即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困果关系。本案中该200000元是基于婚姻而产生的,不符合不当得利的三个构成要件。而彩礼的返还必须以离婚为前提,本案也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故本院认为该案的案由扩大为婚姻家庭纠纷。综上,考虑到被告苏某2、张某1为原告苏某1的婚事有一定的花费,还陪送女儿一定数量的嫁妆。另外,还考虑该二被告养育苏某1的辛劳和不易,故本院酌定由被告苏某2、张某1返还原告方60000元为宜。因被告苏某3已把200000元转给苏某2,故苏某3不再承担责任。被告苏某2、张某1辩称的在结婚当天给箱底压100000元送给苏某1,苏某1予以否认,且法庭在质问苏某2在结婚当天通过何种途径,方式将100000元交给女儿,或是在女方的送亲人群中是否交待有专门人员将该100000元信息传递给自己女儿或男方家庭人员,被告苏某2不能回答法庭的质问。故本院对二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2、张某1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孔某1、滕某、苏某1、孔某2款60000元。二、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苏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四原告负担2150元,被告苏某2、张某1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忠审 判 员 唐小虎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桑 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