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4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宁与王昌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王昌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4310号原告:李宁,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王昌伦,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李宁与被告王昌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被告王昌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5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日被告购买原告的复合板,下欠751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16日保证中秋节还清下欠货款。但该款一直未支付。被告王昌伦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事实相符。但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板有质量问题,被告要的是8.6米长的板,原告提供的却是6.8米长的板。所以不同意全额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昌伦曾经购买原告李宁的复合板,下欠货款7158元,于2012年12月3日被告王昌伦为原告李宁出具的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货款7158元。2015年6月16日,被告王昌伦又向原告出具了1份保证,保证中秋节前还清余下欠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该款。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欠条、书面保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昌伦购买原告李宁的复合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昌伦辩称的原告提供的板材不符合要求,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昌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1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昌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亚娜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