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唐树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陈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唐树华,陈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24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啸,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树华,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雨尧,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下称人保盐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树华、陈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4民初6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啸、被上���人唐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雨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盐城公司上诉请求: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应当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扣减6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由其女儿护理,但未能提供其女儿误工造成的收入减少的证据。3、被上诉人患有高血压,在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高血压的费用。4、被上诉人陈海未能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唐树华答辩称:1、已提供了土地转包合同书、村委会证明、其在外做瓦工工友张其富的书面证明,以及工友王某出庭作证,还提供了海员证,能够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被上诉人受伤后由其女儿护理,其��儿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护理费。3、经法医审核,被上诉人医疗费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医疗费具有合理性。4、陈海驾驶证和行驶证已经过射阳县公安局交警审核与原件相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陈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唐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人保盐城公司、陈海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3410.9元(其中人保盐城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080元、误工费18331.89元、护理费12221.26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60元、车辆修理费470元,实际主张125655.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13时10分许,陈海驾驶苏J×××××(临��)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射阳县经济开发区小尖村五组中心路与人民西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前方同方向唐树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造成事故,致唐树华受伤,车辆局部损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射公交认字[2016]第03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树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唐树华即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5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33410.9元,其中人保盐城公司垫付10000元。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盐阜司法[2016]临鉴字第42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唐树华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左颞部局限性硬膜外血肿等,其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肩部伤残程度因内固定在位未予评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180日、120日、120日;医疗费用未发现明显不合理之处。唐树华为此次鉴定支出2983元。对此鉴定意见,唐树华无异议,人保盐城公司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认定依据主要是被鉴定人的口述,主观性很强,另外认为三期过长,认可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经法院释明,人保盐城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陈海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唐树华居住于射阳县经济开发区七埠村,系农村居民,但在事故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对此,唐树华提交了海员证、土地转包合同书、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张其富的书面证言、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唐树华在本起事故中受伤后,由其女儿唐娟护理,唐娟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人保盐城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一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树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2、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3、盐阜司法[2016]临鉴字第42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恰当,予以采信,人保盐城公司提出的异议,既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亦不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信。4、经审查,唐树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⑴医疗费33410.9元,人保盐城公司主张扣除15%非医保用药和治疗高血压的用药费用,但未提交相关依据予以证明,且唐树华的医疗费已经鉴定机构审查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对人保盐城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⑵住院伙食补助费486元;⑶营养费1080元;⑷误工费,唐树华主张18331.8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⑸护理费,唐树华主张12221.2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⑹残疾赔偿金,因唐树华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743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⑺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唐树华的伤情及事故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支持;⑻交通费,唐树华未提交相关证据,鉴于该费用系实际必然发生,酌情支持500元;⑼财物损失,人保盐城公司不予认可,但唐树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系事实,虽其提供的收据系非正式发票,但其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其主张的470元予以支持。以上⑴-⑶合计34976.9元,⑷-⑼合计107869.15元,总计142846.05元。此��由人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7869.1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70%,即17483.83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尚应赔偿125352.98元。关于人保盐城公司辩称依据商业险条款,陈海在事故发生48小时后才向其报险,对于无法查清的部分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意见,因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损失亦无无法认定的部分,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唐树华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唐树华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物损失费合计125352.98元(此款直接汇入唐树华提供的账户,户名:唐树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5)。二、驳回唐树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鉴定费2983元,合计3547元,由唐树华负担11元,陈海负担3536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查,唐树华在一审中提交了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土地流转合同书,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唐树华在事故发生��主要生活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种植,故一审法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并无明显不当。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虽然唐树华主张由其女儿护理,但其并未按照其女儿的误工费标准主张,一审亦未按照该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是否应当扣除高血压医疗费用的问题,经查,经一审法院委托的法医学鉴定机构鉴定,唐树华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用不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人保盐城公司主张扣除高血压医疗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陈海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的问题,经查,唐树华一审中已提交了源自交警部门的陈海驾驶证复印件以及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一审判决人保盐城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人保盐城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张振福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