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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严彪与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彪,刘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291号原告:严彪,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宣武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丽,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飞,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燕,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系被告近亲属。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严彪与被告刘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零一七年一月三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付新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秀芝、褚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丽、被告刘海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彪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期间、宽限期间及逾期后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是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旗下借贷宝平台注册会员。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原告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旗下的借贷宝平台向被告借出款项人民币30000元,期限29天,自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约定借款期限的利率为年化15%。现该笔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借款协议约定由贵院管辖,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答辩称:其是借贷宝上的注册用户,在借贷宝上有借款,但是这些借款都是在公司的要求下进行的,资金都是再次出借给其他人用于赚取利差,自己实际上并没有收到过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刘海燕通过人人行借贷宝平台向原告严彪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至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年化利率为15%。还款日的次日为宽限期,宽限期间与借款期间约定的利息标准相同;宽限期的次日为逾期日,逾期利息的标准为年化24%。现该笔借款已逾期,被告未按照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承诺就涉诉款项双方未发生其他方法交易或还款行为。另查明,刘海燕与人人行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非人人行公司职员。第三方支付公司原为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现已经更名为九派天下支付有限公司,并负有对借贷宝资金进行监管职责。以上事实有《借出协议》、原告的借贷宝注册信息、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借贷宝注册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刘海燕与严彪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平台九派天下支付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转账记录、债务人还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人人行公司提交了《刘海燕人事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严彪与被告刘海燕自愿签订了《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刘海燕应履行合同义务,偿还原告严彪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原告严彪的诉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严彪主张被告刘海燕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海燕抗辩其在公司的要求下在借贷宝平台上进行借款一节。经查,被告刘海燕现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与人人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亦不能否定《刘海燕人事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针对被告刘海燕称其虽然在借贷宝平台上借款,但实际上并没有收到相应的款项的抗辩意见,经查,借贷宝作为网络借贷居间平台,其用户均需通过网络虚拟媒介开展借贷活动,因此用户的姓名、密码、身份证号是在网络平台上表明特定用户身份的唯一识别信息,对此《用户注册协议》已明确约定相关账户产生的交易即视为本人行为;其次,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避免用户账户被冒用及盗用的风险,已经设置了包括手机验证、肖像认证、绑定银行卡在内的多重验证手段,若非本人操作或协助,他人难以完成相关认证;最后,作为负责借贷宝用户资金存管、账户充值、提现等支付通道服务的九派天下支付有限公司拥有金融支付业务许可牌照,其出具的双方交易数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款时间、借款人、借款期限、利率等信息能够对应,即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该笔借款确实发生。至于被告刘海燕将借款资金再次出借给案外人赚取利差,与本案所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故本院针对此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另,如被告刘海燕就涉诉借款有其他方法交易或还款行为,可另案主张自己相关权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彪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刘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彪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二零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还款日次日即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的标准计算;自二零一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严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严彪已预交280元)、保全费324元(原告严彪已预交)由被告刘海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新生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人民陪审员  褚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那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