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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民终3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傅金桥、尤计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金桥,尤计谋,徐州市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3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傅金桥,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祥,重庆恒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计谋,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陈,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徐州市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徐州市铜山新区黄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彭飞。上诉人傅金桥因与被上诉人尤计谋、原审被告徐州市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7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傅金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352万元的款项性质为支付的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并未提交支付款项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双方在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条上月利率4%系被上诉人于2016年7、8月份单方面添加,该添加行为并未征得上诉人及徐州市金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故一审判决与事实不符。二、在本案中,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日期为2012年4月29日,被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4月29日之前提起诉讼。根据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借条》所指款项未约定归还日期,自上诉人出具借条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已过诉讼时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明确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借条》的主合同条款中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也没有支付律师费的相应合同及付款凭证作为证据提交。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按年利率24%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主张由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尤计谋答辩认为:对于352万元还款,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清单中载明系归还本案的款项,现二审主张是归还另外的借款前后矛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我方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上诉人多次固定支付利息,与借条约定的利息相符,对方主张双方是合作投资关系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州市金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同意上诉人傅金桥的上诉请求及观点。被上诉人尤计谋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金桥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整;2、判令被告傅金桥按照2%的月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300万元借款本金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9日,借款期间为42个月,借款利息为252万元);3、判令被告徐州市金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2年4月29日,被告傅金桥在一份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向原告尤计谋借到现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正。同时,该借条还约定担保人范围为本、息及一切费用,未约定担保期间。借条“担保人”处加盖有被告徐州市金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傅金桥在借条上书写有“注:款已收到,傅金桥”字样。2、2012年5月29日,被告傅金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32万元;2012年7月2日,被告傅金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32万元;2012年7月30日,被告傅金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32万元;2012年8月28日,被告傅金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32万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傅金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20万元;2012年9月29日,被告傅金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12万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傅金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32万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傅金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32万元;2013年1月4日,被告傅金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32万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傅金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32万元;2013年4月3日,被告傅金桥向原告转账人民币64万元。被告傅金桥向原告转账总计人民币352万元。3、原告为主张此次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傅金桥提交的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傅金桥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且庭审中被告傅金桥亦认可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该借款被告傅金桥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傅金桥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傅金桥所称的该笔300万元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的意见,因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傅金桥的意见,一审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金灿公司的责任。被告金灿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加盖有该公司合同专用章,结合借条中“……担保人范围为本、息及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年”的约定,可以认定被告金灿公司为被告傅金桥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各方在借条中对担保方式未做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对该笔借款被告金灿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二被告所称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一审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傅金桥归还借款,根据被告傅金桥庭审中的陈述及其拍摄借条照片的时间,原告最迟在2016年9月9日向被告傅金桥催要过借款,因此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至于保证期间,各方在借条中未做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原告向被告金灿公司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综上,对二被告的意见,一审不予采信。二、被告傅金桥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性质。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被告傅金桥向原告合计转账人民币352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上述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傅金桥向原告支付利息;而被告傅金桥则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傅金桥归还原告另一案的款项,本案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一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案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有争议,而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傅金桥系按照月利率4%对其两笔借款(合计800万元)支付利息,且借条中利率4%亦系被告傅金桥在原告要求下所添加。结合被告傅金桥提交的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被告傅金桥确于每月按时以32万元标准向原告支付了款项,被告虽否认其支付款项的行为系支付原告利息,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提交的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查询等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及本院审理的另一案(2016云01**民初7028号)借款,被告傅金桥均以月利率4%标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因此,关于被告傅金桥所称本案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一审不予采信。根据被告傅金桥所归还款项先抵扣利息后抵扣本金的原则,一审经核算,截至2013年4月3日,被告傅金桥已归还原告的款项352万元中,被告傅金桥已归还原告本案借款利息970626.18元、本案借款本金349373.82元,本案中被告傅金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50626.1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以上分析,一审确认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本金人民币2650626.18元,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主张,一审予以驳回。至于原告主张的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傅金桥、徐州市金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尤计谋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626.18元。二、由被告傅金桥、徐州市金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尤计谋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650626.18元,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由被告傅金桥、徐州市金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尤计谋因其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万元。四、驳回原告尤计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除各方当事人就借款是否进行过归还、是否约定利息及尤计谋是否支出了律师代理费存在争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傅金桥在二审中提交了(2016)云0102民初70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相关起诉状及答辩状,欲证明352万元还款是归还另案的500万元本金,与本案无关,本案款项上诉人从未进行过归还。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是否进行过归还的问题,经查一审中上诉人傅金桥特别授权代理人在本案庭审中明确提出已经归还了352万元的抗辩主张,故一审在此情况下,按照所借款项比例确定本案已经归还132万元的事实认定正确。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利息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6)云0102民初7028号民事判决书及傅金桥向尤计谋每月打款的记录可知,傅金桥与尤计谋于2012年4月29日共发生两笔共计800万元的借款,自借款发生后,傅金桥每月按时向尤计谋支付32万元,该数额与尤计谋所述其与傅金桥约定月利率4%,且傅金桥实际已经支付的情形一致。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金灿公司虽否认傅金桥支付的款项系利息,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尤计谋与傅金桥实际履行的情况,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尤计谋与傅金桥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4%计算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尤计谋主张的律师费9万元及相应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论述。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如何确定?二、尤计谋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如上所述,尤计谋与傅金桥约定了月利率4%,根据双方的约定及其所还款项金额,其在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4月3日期间归还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归还利息,履行与尤计谋关于利息的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2013年4月3日前的利息,月利率不超过2%的部分,应予支持;超过2%但不超过3%的部分,傅金桥已经支付的,尤计谋不应返还;超过3%的部分,已超过了法律对利率的上限规定,应当冲抵本金。根据傅金桥的还款情况,一审就上诉人傅金桥的352万元还款,按照双方两笔借款的比例,确认其中132万元属于本案借款本息的归还的处理正确,同时,一审根据“先息后本”,即对于被告归还款项先予扣减当期应付利息后,将剩余款项扣减当期本金的原则予以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傅金桥主张双方本案款项是对之前投资款项的确认,并无利息约定的上诉观点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上诉人傅金桥主张本案款项未任何清偿的上诉观点,因与一审抗辩观点及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由于尤计谋与傅金桥并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尤计谋可以随时要求傅金桥归还款项。现傅金桥无证据证明尤计谋向其催要款项的最早时间,故尤计谋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傅金桥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尤计谋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亦未超过保证期间。一审判决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对于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借条中明确了保证范围包含“一切费用”,但对此未作出明确解释,各方当事人亦理解不一致。现尤计谋在本案中主张9万元律师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进行过约定,故其主张没有相应依据,债务人及保证人均对此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傅金桥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律师费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70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由被告傅金桥、徐州市金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尤计谋借款本金人民币2650626.18元。二、由被告傅金桥、徐州市金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尤计谋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650626.18元,自2013年4月4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四、驳回原告尤计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70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由被告傅金桥、徐州市金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尤计谋因其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880元,由上诉人傅金桥、徐州市金灿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5748元,由被上诉人尤计谋负担151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宋光玉审判员  吕 强审判员  罗增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杨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