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3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栾耀华与王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耀华,王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530号原告:栾耀华,男,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兆华,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亚明,男,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栾耀华诉被告王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耀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耀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3月,被告称可以帮原告介绍废钢材生意,需相应活动费用。原告多次支付被告共计12万元,但被告一直未介绍过废钢材生意。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2万元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王亚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于2015年9月15日前归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栾耀华借款人民币12万元;二、被告王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栾耀华借款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6日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50元,由被告王亚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施钰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