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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22执5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曹秋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秋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22执557号之一被执行人曹秋莉,女,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中牟县。关于张玉香申请执行曹中其、曹秋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中牟县人民法院(2017)豫0122执557号之一裁定书,被执行人曹秋莉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曹秋莉在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22799.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牛 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李鹤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