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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民初3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2民初3197号原告高某某,男。被告谢某某,女。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12月28日,经某某乡政府罗某某介绍认识被告谢某某后,被告谢某某向我借款20000元,并口头保证最多三个月就还给我,没有约定利息,我就将向他人借来用作经营周转的20000元人民币借给了被告。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未还款,现在我诉求请求法院判决谢某某还我的2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我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复印件、贷款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谢某某进行了询问,被告谢某某承认向原告高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对被告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幸福社区高某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谢某某”。原告以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均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只须被告偿还本金2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 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袁万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