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叶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叶生,薛海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8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西安人民路汇景大厦二层东侧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857881185D。负责人:魏永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生,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龙工(福建)桥箱有限公司员工,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成,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薛海兵,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生、原审被告薛海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7)闽民初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被上诉人叶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成、原审被告薛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的判定,并依法予以改判;2.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叶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人保公司承担残疾赔偿金199650元明显是错误的。叶生提供的相关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并没有脾切除是全部还是部分的记载。并且司法鉴定书中所记载的龙岩市第二医院手术记录单摘录中亦没有关于叶生的脾切除是全部还是部分的记载,鉴定对内容的摘抄存在断章取义,而叶生的脾为全部切除还是部分切除是认定其为八级还是九级的标准。在叶生没有提供相关的脾手术记录单记载为脾是全部切除的情况下认定为八级残疾明显没有依据的。叶生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根据劳动合同的暂住地址为龙岩市龙门镇湖一村亦为农村,叶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其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也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叶生误工费17575.53元明显错误。虽然叶生一审提交了劳动合同但无法证实其劳动收入情况,假设叶生确实有在龙工(福建)桥箱有限公司上班,应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并提供因交通事故而导致收入减少的证明,叶生未提交该材料视为其举证不能,误工费不能予以支持。三、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叶生被扶养人生活费93492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叶生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伤残等级不能等同于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主张该费用不能予以支持。在伤残等级未确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使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四、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叶生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明显错误。在叶生未依法提供相关的脾手术记录单记载为脾是全部切除的情况下认定为八级伤残明显没有依据。五、叶生未提供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结合其伤情,出院后的护理费最多只能按农林牧渔业标准的50%计算,一审法院判决按农林牧渔标准的80%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六、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承担鉴定费700元及诉讼费没有依据。叶生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1.根据龙岩市第二医院《手术记录单》之“手术经过”记载,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叶生“脾门部粉碎性破裂”,诊断为脾破裂,尔后行脾脏切除术,经询问医生,此过程完全就是脾脏全切除术。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正确;2.《劳动合同书》和《社会保险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可证实叶生在企业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且在作所在的企业在龙岩市城区,因此,原审判决认为叶生收入稳定来源于城镇,按城镇居民标准判决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3.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叶生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和肉体造成严重痛苦,而叶生不负事故责任,原审判决确定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4.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叶生两个重要的脏器器官损伤,即脾脏全切除和肝脏挫裂伤而行修复术,该损伤对叶生的身体健康势必造成终生不可逆的严重影响,也必然对叶生的劳动能力造成终生影响,原审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二、龙工(福建)桥箱有限公司出具《在职证明》证实叶生为其合同工,目前担任机加工职务,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至定残后即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9月17日属请假期,无上班记录。因为龙工(福建)桥箱有限公司为私营企业,未上班也就不发放工资。因此,原审判决按制造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并判决支持误工费正确。三、人保公司按其保险合同约定认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与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不符,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薛海兵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叶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叶生医疗费6641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6天×30元/天)、营养费6641元、误工费17575.53元(127天×138.39元/天)、护理费7725元(60天×128.75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9414元[33275元/年×20年×30%+23520元/年×(14+7/12)年×30%÷2+23520元/年×(18+6/12)年×30%÷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修理费1525元、施救费120元、拖车费80元,共计417275.7元,其中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薛海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5月8日17时50分许,被告薛海兵驾驶闽F×××××号小型轿车从龙岩市北城石埠灯控往龙门湖二桥方向行驶,行驶至石埠路口路段左转弯驶出道路往石埠康埠路方向行驶时,与从龙门湖二桥往石埠灯控方向直行由原告叶生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去医疗费53135.17元。原告主要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肝挫伤,胰尾裂伤等)、血小板增多症、颅脑外伤(左侧上颌窦前壁、后外侧壁骨折、左侧颞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2016年5月10日9时13分、2016年5月11日10时37分、5月12日8时36分、5月14日8时12分、5月15日8时41分临时医嘱均为“20%人血白蛋白10g输液接瓶(自备)”。2016年9月12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脾切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交通事故致肝挫裂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事故发生时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系其自有,该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为此花去车辆维修费1525元、施救费12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薛海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龙岩市新罗区××村××边角路××号,该地属于农村。原告系龙工(福建)桥箱有限公司的员工,该公司位于龙岩市××××路(属于龙岩城区),2010年起截止2016年11月该公司均有为原告缴交社保。原告儿子叶正阳于2012年10月23日出生,其从2015年2月起就读于新罗区莉莉幼儿园。原告父亲叶光中(1954年11月10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四、车辆情况: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闽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写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五、受害人获赔情况: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原告1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薛海兵共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薛海兵认为其已支付原告12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陈述构成自认,本院据此认定告薛海兵的已付款为10000元。六、非医保费用:原告在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花去的医疗费53135.17元扣除按医保标准替代有药补偿费用后的非医保费用为4763.59元。根据上述事实,结合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相关法律规定等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在龙岩市第二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3135.17元,另外因购买人血白蛋白花去13280元。原告关于在龙岩市第二医院医疗费53135.17元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人血白蛋白,由于原告提供的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远迟于使用的时间,且发票未能体现单价、数量,时间、数量均无法与临时医嘱单记载的情况相对应,无法证明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花费情况,故本院对该发票不予以采纳。原告关于购买人血白蛋白花去1328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53135.1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三、营养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5万余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5000元。四、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60元。五、护理费:原告因本事故受伤,住院36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8.75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为60日,即原告出院后护理期应按24天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其出院后护理程度应按80%计算较妥。综上,原告护理费为7107元(128.75元/天×36天+128.75元/天×24天×80%)。六、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收入长期稳定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要伤残等级为八级,现主张一次性残疾赔偿金199650元(33275元/年×20年×30%),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之子叶正阳于2012年10月23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叶正阳年龄为3周岁10个月,被扶养年限应为14年2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9980元[23520元/年×(14+2/12)年×30%÷2]。原告父亲叶光中于1954年11月10日出生,至原告定残时叶光中年满61周岁,现原告主张其被扶养年限按18年6个月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叶光中其共生育三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512元(23520元/年×(18+6/12)年×30%÷3]。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142元(199650元+49980元+43512元)。七、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主张误工期为127天,未超过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算的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福建省上一年度制造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38.39元/天计算,符合其所在单位企业性质,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误工费为17575.53元(127天×138.39元/天元/天)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十、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525元、施救费12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80元,提供的系收款收据,且收款收据上无收款单位签章,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其关于拖车费8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海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划分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1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60元、护理费710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3142元、误工费17575.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维修费1525元、施救费120元,共计394744.7元。鉴于被告人保公司承保了闽F×××××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结合事故责任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由被告人保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再有不足由被告薛海兵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人保公司主张非医保费用4763.59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非医保费用外的其他损失389981.11元(394744.7元-4763.59元)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支付、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支付)。被告薛海兵应赔偿原告非医保费用4763.59元,其已支付原告10000元,多支付赔偿款为5236.41元,该款应视为被告薛海兵为被告人保公司垫付,被告薛海兵可另行向被告人保公司主张。扣除已付的10000元及被告薛海兵其垫付的5236.41元,被告人保公司还应赔偿原告374744.7元(389981.11元-10000元-5236.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生389981.11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及被告薛海兵其垫付的5236.41元,还应赔偿37474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薛海兵应赔偿原告叶生4763.59元(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叶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59元,减半收取为3779.5元,由原告叶生负担3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负担3393.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叶生提供的龙岩市第二医院手术记录单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叶生因涉案交通事故致脾切除;2.叶生提供的龙工(福建)桥箱有限公司出具的《在职证明》的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叶生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劳动合同》、《个人历年缴费明细表》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叶生系龙工(福建)桥箱有限公司的员工,自2016年5月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在公司属于请假期,无上班记录。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及诉讼费是否正确。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叶生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脾切除、肝挫裂修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十级伤残。人保公司对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均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叶生的脾未全部切除,鉴定为八级伤残没有依据。经审查,叶生提供的龙岩市第二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均证明其脾已破裂并经手术切除,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依据叶生的上述病历资料并结合叶生的体检结果所作的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人保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书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确定叶生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30%并无不当。二、关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叶生虽系农村居民,其长期稳定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叶生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两处伤残,对今后的工作、生活势必造成影响,可以认定其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原审判决人保公司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被扶养人生活费已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以受害人(扶养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确定赔偿标准,原审判决认定叶生的父亲及三个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并结合八级伤残的赔偿指数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叶生在私营企业上班,向所在单位请假治疗伤情导致收入减少符合客观实际,人保公司应当赔偿其误工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按其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并无不当。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叶生的护理期为60日,扣除住院的36天,叶生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应为24天。根据其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原审认定其护理等级指数为80%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叶生因交通事故致身体两处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原审判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人保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胜荣审判员 张静瑜审判员 陈小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熊 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