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3民初1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超与王威章、徐州市顺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超,王威章,徐州市顺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3民初1418号原告:张超,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良园,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威章,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顺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沙溪镇电子商务园物流区5号。法定代表人:杨书朗,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王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生,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大圆盘。负责人:王安生,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徐宁路南侧72号。负责人:熊志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江苏典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超与被告王威章、徐州市顺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下称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睢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良园、被告王威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欣生、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市顺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威章、徐州市顺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4010.6元,具体为医疗费44375.6元(包括后续治疗费14500元、王威章垫付医疗费106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护理费8700元(75天×116元)、误工费27500元(5个月×5500元)、残疾赔偿金64143.2元(29156元×20年×11%)、鉴定费28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301.8元(其中父亲10287元×9年×11%÷5计2036.8元,母亲10287元×14年×11%÷5计3168.4元,儿子19606元×14年×11%÷2计15096.6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交通费2000元;2、三被告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7日8时左右,被告王威章驾驶车牌号为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S351线交口处,与沿S351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超驾驶的皖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诊断为鼻骨粉碎性骨折,左手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后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105天。原告认为被告王威章在交通路口,抢信号灯行驶,没有注意左右车辆,并且在事故发生时明显操作不当,不仅没有减速停车,反而提速碰撞原告车辆,致原告车辆车头被拖下,原告被甩出车外受伤,故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威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陈述被告王威章在十字路口闯红灯,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观点不予认可,责任的认定由法院根据事实判定。被告王威章的车辆主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县支公司投保了5万元商业险三责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王威章承担,王威章已向原告支付1万元,并垫付原告检查费用1069.5元,计11069.5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关于王威章应付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原告被甩出车外,可以认定原告没有系安全带,原告也有责任。原告在车外受伤,原告自身车辆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原告自行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不予认可,要求法院重新组织鉴定。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县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关于原告及被告王威章在事故中均有责任的意见。被告王威章的挂车在我司投保了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我司仅在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及原告车辆的商业险按比例承担责任。我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张超所举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王威章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王威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为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2、被告王威章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各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王威章、人寿财保睢宁县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的医疗费票据中有3张不是原告名字,不予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人寿财保睢宁县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王威章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10%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认定原告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有效票据金额为28663.8元。4、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构成两个十级,三期评定结论为误工期15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105天,后续治疗费14500元,支付鉴定费2800元的事实。被告王威章、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县支公司对该证据中的鉴定费不予承担。鉴于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申请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其中的后续医疗费14500元及鉴定费2800元将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综合认定。5、原告行驶证、营运资格证、暂住证、合肥市出租车驾驶员资格证、培训合格证,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2016年初在苏州从事货车运输行业,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至2014年从事运输行业,因原告户籍登记是农业人口,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本院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苏E×××××车辆挂靠协议、车辆购置完税证明、苏E×××××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证、苏州交警部门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自2014年至2016年初在苏州从事货车运输行业,有固定工作和收入。三被告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以此证明原告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7、房产证、出生证、户口簿、幼儿园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有三名被抚养人,且儿子在城镇居住上学。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证据5、6,本院认定原告张超长期从事运输行业,且在城镇有住房并居住,其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辅助器具发票,证明原告购买护臂辅助器具的支出。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相应医嘱,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9、停车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情况。三被告认为该费用由法院酌定。10、证人陈某证言,证明证人陈某系皖A×××××实际车主,于2016年6月开始雇佣张超,张超每月实际收入5000多元。被告王威章认为该证据由法院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人寿财保睢宁县支公司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结合本地行情,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张超月收入为5500元。二、被告王威章所举证据原告张超收条一份、原告张超在舒城县人民医院金额为1069.5元的门诊检查费用票据三张,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威章垫付医疗费1069.5元及向张超支付1万元现金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张超、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人寿财保睢宁县支公司对该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三、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进行重新鉴定。根据该申请,本院组织了重新鉴定。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超因交通事故左尺骨鹰嘴骨折,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张超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张超、被告王威章对该鉴定结论没有异议;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认为该鉴定中原告内固定没有拆除,仍不具备伤残鉴定条件,另外,认为该鉴定三期评定过高,该司不承担两次鉴定的费用;被告人寿财保睢宁县支公司对该鉴定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三期评定过高。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8时左右,被告王威章驾驶车牌号为苏C×××××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苏C×××××),沿G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S351线交口处,与沿S351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超驾驶的皖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超被送到舒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颌面部多发性挫裂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尺骨骨折。至2016年9月30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鼻骨骨折,左手尺骨鹰嘴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术后。期间行左手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鼻骨骨折整复术,至2016年10月14日出院,计支付医疗费29733.3元,其中王威章支付医疗费1069.5元,并向张超支付1万元现金。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告张超与被告王威章责任分担问题;二是原告伤残、三期、后续医疗费认定问题。关于原告张超与被告王威章责任问题,由于事故发生地无视频监控,无有效目击证人,交警部门出具的仅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责任划分,本院根据该证明对事故现场的描述及双方对事故的陈述分析认定。根据该证明记载的王威章陈述,其驾驶车辆按照绿灯信号进入路口,事故发生瞬间其行驶方向信号灯已变成红灯状态,王威章在行驶方向信号灯即将变红灯的情况下,在主干道过交叉路口时理应注意两侧车辆行驶状况,减速谨慎通过路口,但其疏于观察,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结合张超陈述,本院对赔偿责任划分为:王威章应负60%的责任,张超应负40%的责任。关于原告伤残、三期、后续医疗费认定问题,根据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左手尺骨鹰嘴骨折,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三期为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关于原告后续医疗费,各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按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认定内固定取出术费用7000元,其面部条形瘢痕淡化、软化等治疗,可在实际治疗后另行起诉。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王威章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29733.3元,其中王威章支付医疗费106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540元(18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6960元(60天×116元);误工费22000元(120天÷30×55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辅助器具费25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34345.3元,其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营养费、后续医疗费计39973.3元,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0000元;其余29973.3元,按照60%责任,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人寿财保睢宁县支公司按照投保限额比例分别赔偿17085元、899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计9437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王威章赔偿500元。综上,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超各项损失计12145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款汇至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20000059117110300000018);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超各项损失计89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王威章赔偿原告张超鉴定费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原告张超在获得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威章垫付的费用11069.5元;五、驳回原告张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王威章负担1180元,由原告张超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晋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