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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02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陈礼荣与郑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礼荣,郑万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602民初1296号原告:陈礼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国。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万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礼荣与被告郑万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礼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国,被告郑万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礼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25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直至付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因购买原告拖拉机尚欠32500元未付,于2015年2月5日立欠据证明,并约定在2015年3月31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按月息3分计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付至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郑万亮辩称:1.不承担欠款32500元及利息,因系合伙债务,只起诉被告主体不当;2.原告两年多未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3分利息过高,不应受到保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欠款引发的纠纷。我国法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有证据表明涉案农用拖拉机买卖合同的卖方为襄阳万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方为本案被告郑万亮,郑万亮出具欠据上亦没有特指权利人为陈礼荣;虽然陈礼荣系襄阳万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公司属于独立诉讼主体,其公司财产亦应独立,即襄阳万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陈礼荣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得混同,陈礼荣个人不得行使襄阳万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有之诉权。故陈礼荣个人与郑万亮拖欠襄阳万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款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礼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胥    陈    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