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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22民初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建生与周胜勇、方绿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生,周胜勇,方绿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2民初1240号原告:张建生,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坤贤,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周胜勇,男,198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方绿珠,女,199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张建生与被告周胜勇、方绿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坤贤到庭,被告周胜勇、方绿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胜勇、方绿珠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事实与理由:周胜勇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向张建生借款20000元,于2016年6月27日向张建生再借款10000元,周胜勇分别于借款当天立借据交由张建生收执。周胜勇借款后,不主动还款,经张建生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还。周胜勇与方绿珠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债务应由周胜勇与方绿珠共同偿还,张建生遂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周胜勇、方绿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周胜勇于2016年6月23日向张建生借款20000元;于2016年6月27日,继续向张建生借款10000元,双方并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之后,周胜勇未返还借款。周胜勇与方绿珠于2012年10月24日办理婚姻登记,周胜勇借款时,系发生在其与方绿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张建生提供的借据二份、周胜勇与方绿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张建生的陈述为据,经庭审审核,内容客观真实,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胜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共二次向张建生借款,并当场出具借条交由张建生收执,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周胜勇分二次向张建生借款,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于不定期借款,周胜勇经张建生催讨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现张建生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周胜勇因需要资金而向张建生借款,且系发生在周胜勇与方绿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债务应认定为周胜勇、方绿珠的夫妻共同债务。周胜勇、方绿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胜勇、方绿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建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周胜勇、方绿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建生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胜勇、方绿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汤丹凤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