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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执异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王岩与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维远塑材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岩,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维远塑材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1421执异31号案外人:张亮。申请执行人:王岩。被执行人: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绥中县。法定代表人郭大维,系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新。被执行人:辽宁维远塑材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绥中县。法定代表人郭大维,系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新,男,住兴城市,系维远公司法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岩与被执行人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维远塑材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7)辽1421民初908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亮对执行“碧海蓝天”小区9号楼20户楼房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亮称,一、申请人承揽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的“碧海蓝天”小区(曾用名海天地景)8号、9号楼工程施工。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张亮,张亮为实际取得工程款受益人。2017年5月23日,工程基本结束,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紧张尚未给付工程款,经与申请人协商确认,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碧海蓝天”小区9号楼一单元502、701,“碧海蓝天”小区9号楼二单元401、501、601、701、801、901、1401、1501、1601、1701、303、403、503、603、703、803、903、1003,20户合计面积2527.98平方米商品房顶抵申请人张亮的施工款。二、申请人张亮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实际取得工程款受益人,有权优先取得以顶工程款的形式受让商品房的所有权。三、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421民初90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在2017年5月31日向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对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20套商品房进行查封,损害了申请人的债权利益。申请人申请贵院解除(2017)辽1421民初90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对“碧海蓝天”小区9号楼20套楼房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岩称,我与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维远塑材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中,我申请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所有的9号楼20套住房及塑材公司所有的国用(2009)第14511889号土地。法院查封后,被执行人房地产公司及案外人张亮为规避执行,双方达成了“偿还工程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达成时间是2017年6月27日,但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案外人为了使协议既成事实,陆续开始出售该20套房产。因当时未考虑查封问题,发货票时间写的是当时的日期,在2017年7月5日将发票日期改为2017年5月27日、28日等,我认为被执行人造假制假,目的是逃避执行,该楼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所有,没有其他产权人,法院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解除。......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预防被执行人规避执行,请求法院继续查封上述财产,不予解封。被执行人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案审查)称,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421民初90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在2017年5月31日向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对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碧海蓝天”小区9号楼20套楼房的查封。申请人已经在2017年5月23日将该20套房产以偿还工程款的形式顶账给实际施工人张亮。实际施工人张亮有权优先取得以顶工程款的形式受让商品房的所有权。对上述20套商品房进行查封,损害了实际施工人张亮的债权利益。请求贵院解除(2017)辽1421民初90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对“碧海蓝天”小区9号楼20套楼房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岩诉被告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维远塑材制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7)辽1421民初908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8日做出(2017)辽1421民初90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碧海蓝天”小区9号楼一单元502、701,“碧海蓝天”小区9号楼二单元401、501、601、701、801、901、1401、1501、1601、1701、303、403、503、603、703、803、903、1003,共计20户合计面积2527.98平方米在建楼房。案外人张亮以自己是“碧海蓝天”小区8号、9号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及实际取得工程款受益人,2017年5月23日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前述20套楼房抵顶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辽1421民初90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在2017年5月31日向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对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述20套商品房进行查封,损害了自己的债权利益。申请本院解除(2017)辽1421民初90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对“碧海蓝天”小区9号楼20套楼房的查封。被执行人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90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对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碧海蓝天”小区9号楼20套楼房进行查封。该裁定书在2017年5月31日向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送达,送达前,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在2017年5月23日将该20套房产以偿还工程款的形式顶账给实际施工人张亮。实际施工人张亮有权优先取得以顶工程款的形式受让商品房的所有权。对上述20套商品房进行查封,损害了实际施工人张亮的债权利益。请求法院解除(2017)辽1421民初90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对“碧海蓝天”小区9号楼20套楼房的查封。另查明,案外人张亮已于2017年6月22日以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承诺的商品房抵顶部分工程款(《海天地景小区“碧海蓝天”》9号楼一单元502、701,“碧海蓝天”小区9号楼二单元401、501、601、701、801、901、1401、1501、1601、1701、303、403、503、603、703、803、903、1003,20户合计面积2527.98平方米)是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该诉讼案本院已经以“(2017)辽1421民初2305号案”立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虽然案外人张亮于2017年5月23日与被执行人辽宁维远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偿还工程款承诺书,张亮取得碧海蓝天”小区9号楼20户合计面积2527.98平方米房产出售后价款偿还自己债务的权利,该承诺书的指向应界定为债权范围,即双方形成的还款承诺并没有转移该20套房屋的物权,案外人张亮不是前述20套楼房的权利人。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查封行为是针对物权行为作出的,因此张亮请求解除绥中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421民初90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对“碧海蓝天”小区9号楼20套楼房查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张亮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福君审 判 员  丁 进人民陪审员  王亚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郭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