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2民初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明霞与田智斌、朱喜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霞,田智斌,朱喜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陈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1698号原告:刘明霞,女,198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男,武穴市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田智斌,男,198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朱喜德,男,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352068438。主要负责人:王利群,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198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职工,住黄冈市。特别授权。被告:陈美强,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北省武穴市号。原告刘明霞与被告田智斌、XX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陈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被告田智斌、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及被告陈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喜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1852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1时许,田智斌驾驶鄂J×××××小型轿车由武穴市广济大道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明珠路与广济大道交叉路口处,遇陈美强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载杨彩兰、XX朋、刘明霞、刘霞、陈虹、陈奥,由武穴市明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智斌、陈美强、杨彩兰、XX朋、刘明霞、刘霞、陈虹、陈奥受伤,车辆及红绿灯设备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田智斌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陈美强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明霞与刘霞、XX朋等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明霞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经交警查明,田智斌驾驶的鄂J×××××车的所有人是朱喜德,该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刘明霞受伤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因保险公司拒赔,故具状起诉,请依法予以判决。被告田智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田智斌驾驶的车辆车主是朱喜德,发生事故时系田智斌向朱喜德借用该车。对刘明霞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来核实。事故发生后田智斌垫付了1000元。被告XX喜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在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另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田智斌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请法院按责划分进行赔偿。刘明霞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陈美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陈美强驾驶的鄂J×××××车所有人为其本人。对刘明霞的损失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明霞提交的证据三中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虽为复印件,但盖有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公章,且有该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佐证,可以证明原告刘明霞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刘明霞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对其中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刘明霞提交的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其他鉴定意见予以采信;证据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明霞事故前在贵州省××清镇市居住并经商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刘明霞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田智斌驾驶的鄂J×××××车的所有人是朱喜德及被告田智斌辩称发生事故时系田智斌向朱喜德借用该车,事故发生后田智斌垫付了1000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鄂J×××××车在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刘明霞受伤当日被送往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9天,医疗费6409.58元。刘明霞出院后在贵阳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6元、4561.10元。2016年7月7日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作出武科剑临法[2016]鉴字第15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明霞伤残程度为十级,后期医疗费30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休息时间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包括后期手术)。刘明霞支付鉴定费1746元。审理中,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1月11日,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作出黄博法医[2016]临鉴字第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明霞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6000元(或据实结算),其伤后护理时间评定为30日。另查明:刘明霞为农业户口。自2013年在贵州省××清镇市从事化妆品经营工作,办理营业执照。2016年刘明霞还在贵阳市××区购买安置房。本次事故共造成田智斌、刘明霞、XX朋、刘霞、陈奥、陈美强、杨彩兰、陈虹受伤,其中XX朋、刘霞、陈奥为一家人,陈美强、杨彩兰、陈虹为一家人,XX朋、刘霞、陈奥、陈美强、杨彩兰亦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审理中,XX朋、刘霞、陈奥及陈美强、杨彩兰均各自表示其家人的损失可以一并计算,赔偿时不需要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再分摊。本院经审理后确认XX朋的损失为:医疗费3875.3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8286.03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1198.92元,合计30028.86元。刘霞的损失为:医疗费6477.53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5120.09元、护理费2388.66元、交通费50元,合计15856.28元,陈奥的损失为:医疗费3027.17元、营养费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767.78元、交通费50元,合计4639.95元。杨彩兰的损失为:医疗费22507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3222.33元、护理费7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2669.33元。陈美强的损失:车辆损失13009元、红绿灯设备损失70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0809元。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智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美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明霞等乘坐人不承担责任,对原告刘明霞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田智斌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陈美强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朱喜德为鄂J×××××车所有人,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朱喜德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被告朱喜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鄂J×××××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明霞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田智斌与被告陈美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田智斌垫付的1000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扣减。因本次事故还造成XX朋、刘霞、陈奥一家人及陈美强、杨彩兰、陈虹一家人受伤,且XX朋、刘霞、陈奥、陈美强、杨彩兰亦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二、对原告刘明霞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11006.68元(6409.58元+36元+4561.10元);(2)后期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期限2个月,酌情支持900元;(5)误工费。原告刘明霞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交证据证明其从事化妆品经营工作,标准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589元标准计算,误工天数结合第一次鉴定时间及鉴定意见,原告刘明霞要求按130天计算,予以支持,为12675.53元(35589元/年÷365天/年×130天);(6)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30日,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标准计算,为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年×30天);(7)交通费。结合其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8)鉴定费1746元。因原告刘明霞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5537.5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计28356.68元(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与XX朋等在该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计82958.71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5434.82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与XX朋等在该赔偿限额内的费用共计121328.29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霞3418.17元(28356.68元÷82958.71元×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3993.69元(15434.82÷121328.29元×110000元),两项共计17411.86元,余下28125.64元(45537.50元-17411.86元),被告田智斌应赔偿19687.95元(28125.64元×70%),陈美强赔偿8437.69元(28125.64元×30%),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田智斌应赔偿19687.95元中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赔偿18465.75元[(28125.64元-鉴定费1746元)×70%],被告田智斌实际赔偿原告刘明霞1222.20元(19687.95元-18465.75元),被告田智斌已垫付1000元,被告田智斌还赔偿原告刘明霞222.20元(1222.20元-100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明霞35877.61元(17411.86元+18465.75元),被告田智斌赔偿原告刘明霞222.20元,陈美强赔偿原告刘明霞8437.69元,被告朱喜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明霞35877.61元;二、限被告田智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明霞222.20元;三、限被告陈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明霞8437.69元;四、被告朱喜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元,被告田智斌负担624元,被告陈美强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胜临审 判 员 曾红华人民陪审员 邓广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红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