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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4民初5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邦良、王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邦良,王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04民初5632号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92号。法定代表人:陈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该公司员工。被告:罗邦良,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被告:王鹏,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邦良、王鹏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70元,依法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罗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罗渊附:本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