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46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国宇与范忠昌、左洪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宇,范忠昌,左洪荣,范延杰,黄骅市延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4614号原告:张国宇,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武,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忠昌,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左洪荣,女,1966年1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范延杰,男,1992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黄骅市延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范忠昌,职务:经理。原告张国宇与被告范忠昌、左洪荣、范延杰、黄骅市延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淑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武、被告范忠昌、被告黄骅市延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洪荣、范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忠昌、被告黄骅市延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认可原告的主张,借了人家的钱就得还。被告左洪荣、范延杰缺席无答辩。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忠昌、左洪荣系夫妻关系,被告范延杰系被告范忠昌、左洪荣之子,被告范忠昌系黄骅市延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15日,因自身及家庭需要被告范忠昌、左洪荣、范延杰、黄骅市延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张国宇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2.5%,利息总额30000元,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范忠昌、左洪荣、范延杰、黄骅市延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按捺、盖章。原告如约将现金200000元给付了被告范忠昌,其中190000元以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范忠昌,10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范忠昌。签订合同的当日,四被告收到以上借款后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条底部写明“收到转账现金壹拾玖万元整,收现金壹万元整”。借款到期后,因各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将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展期至2016年4月14日,除还款期限外,原合同其他条款依然有效。2016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已经按照月息2.5%的约定标准付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2日已经发生利息62000元及自2017年8月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形成本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资金往来明细、补充协议、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忠昌、左洪荣、范延杰、黄骅市延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国宇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该笔借款已于2016年4月1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被告已经按照月利率2.5%的约定支付2016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该约定及履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自愿下调利息标准,并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2日已经发生利息62000元及自2017年8月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左洪荣、范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忠昌、左洪荣、范延杰、黄骅市延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宇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6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3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减半收取2615元,由被告范忠昌、左洪荣、范延杰、黄骅市延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淑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晓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