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再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瑞金北路支行、贵州宏资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瑞金北路支行,贵州宏资房地产有限公司,耿润林,贵州恒升燃料型煤供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再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瑞金北路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瑞金北路148号。负责人:朱劲松,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萍,贵州胜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620114164。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宏资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瑞金南路134号。法定代表人刘万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倞,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710414706。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兰,贵州黔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1017361。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耿润林,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恒升燃料型煤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燕子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丽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堃,贵州朗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410456039。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瑞金北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瑞北路支行)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宏资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资公司)、耿润林、贵州恒升燃料型煤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云岩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云民商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宏资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7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商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云岩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云民商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宏资公司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工行瑞北路支行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黔民申169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瑞北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佳萍,被申请人宏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倞、秦兰,被申请人耿润林,被申请人恒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工行瑞北路支行申请再审称:1、马丽萍所犯骗取贷款罪损害的是申请人的利益,而非国家利益,《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仅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二审法院“以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无效于法无据;2、《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系马丽萍以欺诈手段使申请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应认定为可变更、撤销的合同,申请人并未主张撤销权,故合同应为有效;3、宏资公司上诉主张因申请人怠于办理提前还款致贷款被马丽萍转走,二审法院径行认定合同无效,显属超诉请判决;4、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二审判决认定主合同无效,据此认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使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对信守合同且无过错的申请人不公。故提出再审申请,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2、改判被申请人耿润林对恒升公司所欠申请人1500万元的贷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确认申请人因上述债务对被申请人宏资公司位于南明区瑞金南路134号4层4-1号房屋(产权证号:20××97)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宏资公司再审辩称:1、《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违反《刑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从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当然无效;2、申请人工行瑞北路支行与恒升公司已变更《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中关于还款时间和还款方式的约定,达成提前还款的合意,宏资公司作为担保人已履行替恒升公司提前还款的义务,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3、无论本案主合同《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申请人无法收回贷款均因其自身及恒升公司过错造成,申请人及恒升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宏资公司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4、宏资公司持恒升公司出具的1500万元支票到申请人处还款时,申请人仅提出需要换成3张500万的支票才能还款,并未对还款金额提出异议,故1500万应当能够足额还款。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耿润林再审辩称:贷款是宏资公司使用,宏资公司与马丽萍共同骗取贷款,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恒升公司再审辩称:宏资公司提供房产对争议贷款作为抵押担保是真实意思表示,宏资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工行瑞北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恒升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58500元(暂计算至2014年3月5日,此后按主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宏资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耿润林对被告恒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恒升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500万元用于原煤采购,年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9日。同日,被告宏资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贵阳市××区××路××号房屋(产权证号:20××97)为被告恒升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承担1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7月1日办理了筑房他证南明字第××号他项权证。同日,马丽萍、耿润林二人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恒升公司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期间15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按约向被告恒升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万元。2013年12月5日,宏资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宏资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将1500万元转入恒升公司用于还贷并释放抵押物,但该款因原告怠于收回并被马丽萍转走部分款项,公安机关由此立案受理被告人马丽萍涉嫌骗取贷款罪一案。此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另认定,因马丽萍涉嫌骗取贷款罪,经原审法院一审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4)云刑初字第1272号刑事判决书。马丽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筑刑二终字第284号刑事判决,并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至2011年马丽萍伪造了三个煤矿的印章并在银行申请三个煤矿的银行账户。2012年6月,马丽萍伪造了恒升公司与三个煤矿的购买煤炭合同,并以此合同向工行瑞北路支行贷款1500万元,并由宏资公司提供房屋作为抵押担保,2013年6月,该笔贷款到期,马丽萍将该贷款归还银行。同月,马丽萍又用上述方法再次向工行瑞北路支行申请贷款1500万元用于原煤采购,贷款期限是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后宏资公司称,因需要释放抵押物,2013年12月2日宏资公司向马丽萍所在的恒升公司转账150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借款,马丽萍开具一张1500万元的转账支票给宏资公司去银行办理还款,银行工作人员告知要开具三张支票才能办理,但马丽萍说她在广州出差,回来后办理,宏资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到银行查询该笔款项,发现12月3日马丽萍从恒升公司账户上转出共计700万元,12月5日宏资公司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马丽萍利用伪造的印章及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判决被告人马丽萍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对该刑事判决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均无关联;恒升公司认为该刑事判决书认定了宏资公司是提供了真实的抵押担保,故在恒升公司暂无还款能力时宏资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耿润林对该判决书的质证意见与恒升公司一致;宏资公司认为,该刑事判决证实了恒升公司与原告是知晓宏资公司用还款1500万元来释放抵押物的,但工行怠于收款,故宏资公司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原告系正常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约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且对马丽萍骗贷行为并不知情,也并未参与骗贷等非法行为,宏资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耿润林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其自愿提供的担保行为,现虽恒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丽萍因犯骗取贷款罪受到刑事处罚,在原告作为合同受欺诈方并未主张撤销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有效,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争议焦点是,被告宏资公司提出的其已将1500万元打入被告恒升公司账户用于提前还贷,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款被转走,被告宏资公司的保证责任也因此而履行完毕,原告对宏资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也不再享有抵押权的辩解意见是否成立?对该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是至2014年6月19日,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知悉关于马丽萍涉嫌犯罪的事实后,遂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而在此之前,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有提前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原告与贵阳银行金城支行之间相互发函的内容也仅是确认在恒升公司提前还款后原告应及时办理对抵押物的解除事项,原告并未有表示放弃债权的行为。对于宏资公司提出的原告怠于行使权利的辩解,因原告提出借款人对提前还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事先提出书面申请或网银指令,且被告恒升公司表示在打款前对该款是用于提前偿还贷款的目的并不知情,此后该款项部分资金被马丽萍划走也并非原告所能控制和主观希望发生的,故对宏资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均不予采信。故原告现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恒升公司因发生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或法定代表人被司法机关立案查处可能影响借款合同义务履行的违约情形,并由此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及时归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耿润林自愿为被告恒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恒升公司不能履行债务,耿润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耿润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宏资公司提供的抵押房屋,原告已在相关部门进行了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其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宏资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贵州恒升燃料型煤供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瑞金北路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585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5日,此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耿润林对被告贵州恒升燃料型煤供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瑞金北路支行对被告贵州宏资房地产有限公司位于南明区瑞金南路134号4层4-1号房屋(产权证号:20××97)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1215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宏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工行瑞北路支行对上诉人宏资公司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案外人马丽萍以恒升公司为依托,在恒升公司与大方维纳乡滴水岩煤矿、大方维纳乡维财煤矿、修文县六广镇银山煤矿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情况下,伪造上述三煤矿的印章用于银行开户,并伪造恒升公司、贵州均安贸易有限公司与上述三煤矿的煤炭买卖合同,骗取工行瑞北路支行的借款,以达到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马丽萍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已被本院(2015)筑刑二终字第284号刑事判决认定为犯骗取贷款罪,恒升公司与工行瑞北路支行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及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故本案《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应系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恒升公司应当返还工行瑞北路支行借款1500万元,并且赔偿其因此遭到的损失,也即工行瑞北路支行该笔款项的应得利息损失。因本院刑事判决已责令案外人马丽萍退赔工行瑞北路支行贷款1500万元,所以恒升公司所返还的财产应当扣除案外人马丽萍已经退赔的款项。另,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无效,导致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在无证据证明担保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之规定,担保人宏资公司、耿润林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贵州恒升燃料型煤供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瑞金北路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还款金额应该扣除刑事判决中实际追缴部分)及利息损失人民币585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4年3月5日,此后利息按双方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瑞金北路支行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1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恒升燃料型煤供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上诉人贵州恒升燃料型煤供销有限公司负担。原二审判决生效后,工行瑞北路支行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中,申请人工行瑞北路支行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宏资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12月18日先后出具给工行瑞北路支行的《呈告函》二份,证明宏资公司知晓1500万元被马丽萍转走700万元及宏资公司通知申请人暂不提前还款的事实。宏资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呈告函》恰好证明宏资公司向贵阳银行金城支行借款1500万元用于偿还申请人的贷款,由此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耿润林、恒升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12年5月宏资公司因资金短缺,找到案外人徐小杰帮忙贷款,后徐小杰找到恒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丽萍帮忙贷款,双方约定由宏资公司提供房屋担保,贷款到账后支付马丽萍150万元作为报酬。恒升公司在1500万元贷款到账后收取了约定的150万报酬,将余款转到徐小杰指定的账户上。《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3.2条载明“借款人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借款的,应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或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贷款人提交提前还款指令”、3.3条载明“经贷款人同意提前还款的,借款人应于提前还款日同时付清至提前还款日止,依据本合同约定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2013年6月20日工行瑞北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恒升公司提供1500万元贷款后,宏资公司及案外人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与工行瑞北路支行之间曾通过函件方式协商过恒升公司1500万元贷款的提前还款事宜,最终各方之间未达成提前还款协议。2013年12月2日,宏资公司通过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支行向恒升公司在工行瑞北路支行所开账户(账号:24×××17)汇款1500万元。2013年12月3日,恒升公司四次将宏资公司汇入其在工行瑞北路支行所开账户的1500万元转走700万元。2013年12月9日,恒升公司二次转走其工行瑞北路支行账户下的300万元。2013年12月18日,恒升公司退还宏资公司500万元。上述事实有《回复函》、《关于对贵州恒升燃料型煤供销有限公司贷款抵押物告知函的复函》、《通知》、《关于贵州恒升燃料型煤供销有限公司贷款业务的函》、《呈告函》、本院(2015)筑刑二终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宏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耿润林是否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一,首先,工行瑞北路支行与恒升公司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恒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丽萍使用伪造的印章和虚假购销合同而致工行瑞北路支行与其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但该合同损害的仅是工行瑞北路支行的利益,并非国家利益。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工行瑞北路支行可以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对《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进行变更或者撤销,在工行瑞北路支行未行使变更或撤销权的情况下,则《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并非无效。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属无效合同,本案恒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丽萍的行为虽经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综上,《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作为从合同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当然有效。关于焦点二,首先,《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系恒升公司和工行瑞北路支行,并非宏资公司和工行瑞北路支行,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还款应由借款人恒升公司向贷款人工行瑞北路支行提交书面申请或网银指令,并经贷款人同意方可进行,而本案中作为借款人的恒升公司并未向工行瑞北路支行提出提前还款的书面申请或网银指令。其次,宏资公司及案外人贵阳银行金城支行与工行瑞北路支行之间曾以函件就提前还款以释放宏资公司抵押物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宏资公司、恒升公司及工行瑞北路支行三方之间并未实际达成提前还款以及如何还款的协议;宏资公司虽主张其已经将1500万元转入恒升公司在工行瑞北路支行所开账户拟用于偿还恒升公司向工行瑞北路支行所贷款项,但恒升公司并未将该1500万元用于提前偿还贷款,故恒升公司和工行瑞北路支行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并未消灭;此外,宏资公司与工行瑞北路支行亦未就《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变更达成协议,由此工行瑞北路支行对宏资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所享有的抵押权并未消灭。综上,如前所述,因《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故宏资公司的抵押担保责任不能免除,宏资公司仍应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关于焦点三,如前所述,因恒升公司和工行瑞北路支行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仍然存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故耿润林的保证担保责任不能免除,耿润林仍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再审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178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贵州宏资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艳审判员 刘梅审判员 赵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简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