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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5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5610凌佐明与吴佳乐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凌佐明,吴佳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5610号申请执行人凌佐明,男,1958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佳乐,男,1990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凌佐明与被告吴佳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吴佳乐应赔偿原告凌佐明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773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5元,由被告吴佳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吴佳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凌佐明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8226.6元及相应利息,本案申请执行费323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凌佐明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撤销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404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