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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1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西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江西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民初1313号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康力大道888号。法定代表人:王友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晓琳,上海市申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金沙二路象湖新城。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就“南昌景城名郡”项目签订《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书》(编号:SA00130798)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编号:AA00130798),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定作并安装40台电梯,电梯设备总价为494.34万元,安装总价为155.8万元。两份合同均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40台电梯的定作和安装义务,并在2015年2月13日经质检局全部检验合格,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欠原告电梯款51.617万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电梯款51.61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款总额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南昌景城名郡项目定做电梯40台,设备价款494.34万元。合同3.1条对付款方式做了约定,6.1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做了约定。证据2,《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40台电梯,安装价款为155.8万元。合同第4条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第8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做了约定。证据3,检验报告复印件40份,证明安装的40台电梯于2015年2月13日经特种设备检验全部验收合格。证据4,顾客移交单4份,证明原告将40台电梯检验报告的原件移交给了被告。证据5,质量保函签收单3张,证明原告按照设备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向被告开具了3张质量保函并移交给被告,电梯设备合同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证据6,律师函2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催款。证据7,原被告电梯款往来账目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付款情况,被告还欠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款合计516170元。上述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就“南昌景城名郡”项目签订了《电梯设备购销合同书》(编号:SA00130798)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编号:AA00130798),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定作并安装40台电梯,电梯设备总价为494.34万元,安装总价为155.8万元。两份合同对付款方式、交货条件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书》3.4条约定:每批电梯设备安装完毕经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并颁发使用许可证后且收到乙方(本案原告)开具的每批货物货款总额5%的为期一年的银行质量保函后7天内,甲方(本案被告)支付乙方每批电梯设备货款的5%。《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书》4.2条约定:乙方分批交货,第一批交货电梯为14台,电梯款总额为1600500元;第二批交货电梯为10台,电梯款总额为1138900元;第三批交货电梯为16台,电梯款总额为2204000元。经江西省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检验,上述40台电梯于2015年2月13日全部验收合格。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2014年11月13日和2015年3月20日三次向被告出具了由银行出具的为期一年的质量保函。但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批电梯的全部款项,尚欠第二批和第三批交货电梯总额的5%,即(1138900+2204000)元×5%=167145元。另外,《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第四条约定:每批次电梯安装费在乙方安装队进场前支付50%,调试完毕并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50%。被告已支付了第一批和第二批交货的全部安装费,第三批交货电梯安装费总计660000元,被告在安装队进场前应支付的50%安装费中尚欠19025元,验收合格后50%安装费未支付,共计拖欠原告电梯安装费349025元(19025元+660000元×50%)。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电梯款及安装费合计516170元(167145元+349025元)。另查明,被告收到银行开具的最后一批电梯质量保函的日期是2015年3月25日,依据《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书》3.4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4月1日前付清全部电梯款。原告交付的电梯最后一批验收合格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依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4.2条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2月20日前付清全部电梯安装费。《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书》6.2.2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应按甲方应付费用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8.2.1条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应付款项,则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每延误一日,支付应付费用的万分之一,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采购合同书》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电梯采购款和电梯安装费合计51617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电梯采购款和安装费51617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欠款,应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在庭审中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统一调整为2015年4月2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采购款和电梯安装费合计516170元;二、被告江西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康力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67145元为欠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349025元为欠款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自2015年4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90元,由被告江西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光熙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彭邦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