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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03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冬梅、敖庆等与刘俊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梅,敖庆,刘俊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1518号原告刘冬梅,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原告敖庆,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冬梅之夫。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俊杰,男,48岁,汉族,住随州市。原告刘冬梅、敖庆与被告刘俊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冬梅、敖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我们婚后于2002年5月4日由刘冬梅购买单位同事刘俊杰住房一套,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北郊字第××号,并签订书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俊杰支付1.5万元购房款并承担单位房改过程中应承担的费用,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原告在支付1.5万元购房款后又向单位交纳了15816元的购房款,2002年月底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所购房屋,原告一家现已在此房中居住达15年之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遭拒,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俊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冬梅与原告敖庆系夫妻关系,1994年5月26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4日,原告刘冬梅(乙方)与其单位同事被告刘俊杰(甲方)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房屋买卖达如下协议,1.房屋位于八里岔1号1栋8号;房产证号随州市房权证北郊字第××号。2.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5万元,其余向单位交纳房改费用,由乙方向单位直接交纳,与甲方无关。3.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4.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刘俊杰,乙方:刘冬梅,2002年5月4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付清购房款1.5万元并于2002年5月6日向单位(湖北田力实业服务有限公司)补交房改差价15816元。2002年5月底,二原告搬入此房屋居住至今。因被告刘俊杰未协助二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有权过户手续,为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刘冬梅与被告刘俊杰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房屋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符合转让的有关法律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售房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自2002年5月底起已将所售的房屋交付于原告居住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的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随州市北郊办事处交通大道八里岔路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77.1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随州市房权证北郊字第××号)归原告刘冬梅、敖庆所有。二、被告刘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刘冬梅、敖庆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刘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彬审 判 员  裴 涛人民陪审员  刘前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运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