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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桂山、丁吉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桂山,丁吉海,丁吉河,尹承水,王桂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540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阿农商银行)。地址:东阿县曙光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客户经理。被告:王桂山,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丁吉海,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丁吉河,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尹承水,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被告:王桂忠,男,196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原告东阿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桂山、丁吉海、丁吉河、尹承水、王桂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阿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王桂山、丁吉海、丁吉河、尹承水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阿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桂山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王桂山按合同约定支付判决生效之日起止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丁吉海、丁吉河、尹承水、王桂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及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桂山、丁吉海、丁吉河、尹承水、王桂忠签订了(东阿联社大李分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731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桂山授信金额2万元,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桂山于2015年8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2016年7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被告王桂山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丁吉海辩称:我自己名下的贷款我已经还了。被告丁吉河辩称:2013年王桂山让我们帮忙贷款,我们在信贷员家签的字。被告尹承水辩称:贷款的金额我不清楚,办手续时,在柜台上光让签字,按手印,并没有解释清楚具体条款。被告王桂忠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账卡明细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桂山、丁吉海、丁吉河、尹承水、王桂忠签订了(东阿联社大李分社)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073102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王桂山、丁吉海、丁吉河、尹承水、王桂忠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对联保小组成员在此期间内的债务及利息相互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桂山于2015年8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2016年7月30日到期,月利率为7.275‰;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将2万元汇入户名为王桂山,账号为915040120010100596008的信用社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13日,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桂山、丁吉海、丁吉河、尹承水对涉案个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签字)和联合保证人(签字)两处的签名均认可为本人书写,被告王桂山作为借款人亦认可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中借款人的签名是本人书写,案争借款合同是真实的。被告尹承水主张签订合同时原告工作人员没有释明条款内容,不清楚借款数额,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尹承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时理应先了解合同内容,然后再签名,作为成年人也应清楚自己签名的法律后果。在办理贷款手续之前,王桂山也向其他被告告知了办理手续是为了贷款,被告尹承水应当知道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办理贷款手续。借款数额是借款人在授信金额范围内根据自己情况申请贷款的数额,借款合同没约定必需告知保证人。因此,被告尹承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吉河主张签字是在信贷员家中,本院认为在什么地方办理贷款手续不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综上,原告东阿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桂山、丁吉海、丁吉河、尹承水、王桂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东阿农商银行于2015年8月1日将2万元汇入户名为王桂山,账号为915040120010100596008的信用社账户,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贷款,完成了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基于被告王桂山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诉请判令其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桂山、丁吉海、丁吉河、尹承水、王桂忠与原告东阿农商银行签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各成员在约定期间的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行为系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成立并有效。三被告主张借款合同是2013年所签,现在已经过了期限了,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为2013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被告王桂山的借款时间为2015年8月1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30日,本次借款时间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内,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也即应为2018年7月30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三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丁吉海、丁吉河、尹承水、王桂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桂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按双方订立《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丁吉海、丁吉河、尹承水、王桂忠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桂山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召靖判后释明书(2017)鲁1524民初1540号一、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二、法官寄语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人人自觉遵守该原则,市场经济才得以健康运行,人们的经济利益才得到保障。主审法官孟凡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