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字1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朱应贵与陶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应贵,陶文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字1692号原告朱应贵,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代理人周昌兴,宜昌市夷陵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文学,男,197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朱应贵诉被告陶文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应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昌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文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应贵诉称:2015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家具店购买家具,货款金额为13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支付货款3000元,下欠10900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欠款10900元。被告陶文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家具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12月8日,被告因新房装修在原告处购买家具,共计货款139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支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朱应贵家具款13900元”。此后,被告之妻付款3000元,下欠10900元至今未付。2017年7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09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由被告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家具后,未及时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付下余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拒不出庭诉讼,本案不具备调解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陶文学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朱应贵欠款1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起诉时已交纳,由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吴小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