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225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吉明与齐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裕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裕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裕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5民初430号原告:王吉明,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裕民县吉也克镇村民,住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系裕民县百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庆福,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裕民县新地乡村民,住该乡。原告王吉明诉被告齐庆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霞、被告齐庆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64300元及利息98800元,合计263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齐庆福在原告处借款26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23日还款,逾期不还,借款利息为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以两辆双桥翻斗车及一辆长城牌越野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原告借款95700元,剩余借款164300元及利息98800元,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原告王吉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剩余借款164300元的利息98800元变更为85436元,即剩余借款1643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64300元×0.02×26月)85436元。被告齐庆福辩称,我在原告王吉明处借款只有221000元,该剩余借款已由担保人袁瑜森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2日,被告齐庆福在原告处借款260000元,约定于2015年9月23日还款,逾期不还,借款利息为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并以两辆双桥翻斗车及一辆长城牌越野车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付原告借款95700元,剩余借款164300元及利息85436元,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担保人袁瑜森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归还该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吉明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是按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吉明主张借款164300元及利息85436元,共计2497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庆福辩称在原告王吉明处只借款221000元且该借款已由担保人袁瑜森归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庆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王吉明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49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齐庆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须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宋彦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