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凌炳煌、郭秋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凌炳煌,郭秋影,泉州骏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112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煌星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29173291。主要负责人:詹毅,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凌炳煌,男,196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郭秋影,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泉州骏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温陵北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2062253388F。法定代表人:许玉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凌炳煌、郭秋影、泉州骏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陈晓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炳煌、郭秋影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骏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凌炳煌立即偿还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192697.77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支付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7年1月6日为24335.38元);2、被告凌炳煌立即偿付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723元;3、被告郭秋影对被告凌炳煌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有权就上述全部款项以被告凌炳煌、郭秋影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骏富公司对被告凌炳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三被告与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8150106914003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向被告凌炳煌提供135万元的购房贷款。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5年1月19日至2025年1月19日止,执行利率为年利率6.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具体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实际执行利率、扣款账户均以借款借据为准。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提供其址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泉州市温陵商贸中心安置区1号楼2905号房产作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担保。被告骏富公司自愿为被告凌炳煌在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5年1月23日,被告凌炳煌向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申请额度为135万元的住房借款,并向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出具《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一次性向被告凌炳煌提供总额为135万元的借款,并将前述款项转入其在招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该笔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25年1月23日止,执行年利率为6.15%,扣款日为每月10日,首次扣款日为2015年3月10日。此后,被告凌炳煌自2016年9月起逾期偿还贷款本息,该情形属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40条约定的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有权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的情形。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40条的约定,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要求支付费用,且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被告凌炳煌与被告郭秋影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主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郭秋影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骏富公司系连带保证人,应就被告凌炳煌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招行泉州分行起诉后,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32723元,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据此变更原诉讼请求。被告凌炳煌、郭秋影、骏富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招行泉州分行的陈述一致。另查明,1、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采用浮动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基准利率发生变化,从每年的放款日对应日(指每年与放款日同月同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按合同执行利率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2、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至本院,支出律师代理费3272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个人贷款印花税扣款委托书、贷款信息表、《泉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登记备案申请表》、商品房监管账户预售款入账证明、发票、房屋预告登记证书、泉州市房地产交易与房屋权属登记发证处受理单、户口簿、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中原告招行泉州分行陈述为证。被告凌炳煌、郭秋影、骏富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与被告凌炳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凌炳煌在履行借款合同期间未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据此要求被告凌炳煌清偿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2723元,被告凌炳煌应依约承担。被告郭秋影与被告凌炳煌存在婚姻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原告招行泉州分行请求被告郭秋影共同偿付本案借款及其他费用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骏富公司自愿为被告凌炳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保证方式、期限、范围明确,保证合法有效。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骏富公司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另主张对被告凌炳煌、郭秋影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物的产权证尚未办理,双方办理的系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原告招行泉州分行据此享有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诉争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的对抗他人针对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已对该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原告招行泉州分行依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主张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招行泉州分行应在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后再行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凌炳煌、郭秋影、骏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炳煌、郭秋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1192697.77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4335.3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二、被告凌炳煌、郭秋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律师代理费32723元;三、被告泉州骏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被告凌炳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凌炳煌、郭秋影追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48元,由被告凌炳煌、郭秋影、泉州骏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梁超毅代理审判员 魏鋆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佳婷附注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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