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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1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周爱华与宋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爱华,宋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华,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洪亮,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伟,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爱华因与被上诉人宋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爱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13.5万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后,被上诉人自愿承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一审对录音证据不予采信不当;2、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但一审法院未作出判决不当。宋洪亮答辩称,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周爱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洪亮归还借款1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9日、3月31日,案外人李礼分别向周爱华借款100000元、35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借到周爱华先生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利息每月2000.00每月结清,暂定壹年内还借款人李礼2010年3月19日担保人宋洪亮2010年3月19日”。另一张内容为:“借条借到周爱华现金叁万伍仟正35000.00李礼2010年3月31日担保人宋洪亮2010年3月31日”。一审法院认为,周爱华、宋洪亮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借款人李礼借周爱华款未还,依据法律规定,宋洪亮应对李礼向周爱华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就2010年3月19日的10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暂定一年,而周爱华没有证据证明在担保法规定的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应当免除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即使周爱华在一审庭审中提供录音证明宋洪亮在录音中同意继续担保,但录音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故即使录音真实,也不能认定宋洪亮超过保证期间以后的担保事实成立。综上,宋洪亮对该100000元的借款已免除保证责任,周爱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3月31日的35000元借款,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以及保证期限,因此,从2017年4月10日起诉时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及借款本金35000元,应由宋洪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宋洪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爱华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周爱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周爱华负担1125元,宋洪亮负担375元。二审中,上诉人周爱华申请证人徐某、鲁某作证,徐某证明2011年8月底,其陪同周爱华向李礼索要欠款,宋洪亮到场允诺如李礼不还由他来还;鲁某证明2011年年底快过年时,周爱华带其去向李礼索要欠款,有一姓宋的人在场表示如果李礼不还由他来还。被上诉人对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认为从两名证人陈述来看,上诉人并未直接向宋洪亮索要欠款,且鲁某陈述的事情发生时间已超过保证期间。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案外人李礼于2010年3月19日向上诉人周爱华出具100000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暂定一年,因此,保证期间应于2011年9月19日届满,证人鲁某证明上诉人周爱华向李礼索要欠款的时间并不在该保证期间内。此外,两名证人均证明周爱华系向李礼索要欠款,并未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周爱华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应已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重新订立了保证合同,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处理财产保全费用的问题,因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提起财产保全申请,主张的保全费用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未予理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爱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周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业友审 判 员  刘 弘代理审判员  王 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法官 助理  岳 玥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