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1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夏玉芳与郭朝华、施广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芳,郭朝华,施广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1004号原告:夏玉芳。被告:郭朝华。被告:施广福。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华��,系施广福之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秋云,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程,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玉芳与被告郭朝华、施广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郭朝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被告施广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华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笪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20214.32元(其中医疗���12023.32元、住院伙补费1404元、营养费378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6100元、残疾赔偿金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4899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6日7时20分许,被告郭朝华驾驶苏L×××××小型轿车在桃西××东侧批发市场果品区,其车上乘客施广福开左后门时,未注意观察,与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至此的原告夏玉芳发生碰撞,致夏玉芳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朝华和施广福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玉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玉芳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被告郭朝华辩称:对本被告的责任认定和赔偿应按照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物损没有评估报告,本被告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电动车修理费用700元、护工费840元、购买医疗器械和住院费用31142.89元,合计32682.89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施广福辩称:本被告认为郭朝华作为驾驶员有义务提醒乘客注意安全,本被告没有能力赔偿,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中衣服和鞋子不应当以2000元计算,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均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郭朝华和被告施广福共同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次,本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据保险合同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同时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再次,对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本公司认可:1、伤残赔偿金认可40152元×19年×0.2;2、医疗费具体数额请求法院核实;3、住院伙食补助认可36天×18元;4、护理费认可105天×60元;5、营养费认可105天×15元;6、误工费由于超过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不予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50%;8、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9、财产损失和鉴定费用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润州大队出具第201508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5年7月26日7时20分许,郭朝华驾驶苏L×××××轿车在镇江市桃西××东侧批发市场果品区,其车上乘客施广福开左后门时,未注意观察,与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至此的原告夏玉芳发生碰撞,致夏玉芳受伤,两车受��。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郭朝华和施广福共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玉芳不承担事故责任。夏玉芳受伤后于2015年7月26日入院治疗,2015年8月25日出院。2016年11月14日原告二次入院治疗,同年11月21日出院。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郭朝华垫付电动车修理费700元、护理费840元、医疗费等21142.89元。原告夏玉芳出生于1955年9月25日。镇江市善雅斋装裱艺术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于2013年10月到该单位工作,从事保洁员兼炊事员岗位,月固定工资2300元,发生事故后休息五个月,二次手术时又休息一个月,休息期间未支付工资总额为13800元。2017年6月19日,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苏扬五台山医院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3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玉芳构成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2017年7月1日,���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扬人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66号《法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夏玉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脑骨折,左侧锁骨骨折,右手中指末节指骨骨折,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210日,营养期限为105天、护理期限为10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899元。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郭朝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具体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12023.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4元(39天×36元/天);3、营养费3780元(105天×36元/天);4、护理费8400元(105天×80元/天);5、误工费16100元(2300元/月×7个月);6、残疾赔偿金160608元(40152元×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司法鉴定费4899元;10、财产损失(衣服、鞋子)2000元。以上合计220214.32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朝华驾驶机动车在批发市场的果品区这样的人员密集场所停靠,车上乘客施广福在开门下车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途经该处的原告造成损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同一损害的法律要件。对此,郭朝华与施广福应根据彼此过失大小按份赔偿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关于郭朝华与施广福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郭朝华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在车辆行驶包括停放过程中,其注意义务应远高于乘客施广福,故本院确定郭朝华承担80%的主要责任,施广福承担20%的次要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应由该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具体审核如下:一、医疗费用项目:1、原告花费医疗费43166.21元(12023.32元+21142.89元+10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受害人的非医保用药属于不合理、不必要的医疗开资,对其要求扣减10%非医保用药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25元/天×39天计算为975元;3、对于营养费可按25元/天×105天计算为2625元;以上合计46766.21元,含交强险已经赔偿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二、伤残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可计算为152577.6元(40152元×19年×20%);2、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郭朝华、施广福承担的事故责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3、��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400元,结合原告的具体伤情,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5、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100元,因其提供了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82677.6元。三、财产损失项目:对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郭朝华提供的电动自行车的维修费发票为7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鉴定费4899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5899元。以上所有费用总计为235342.81元,核减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后,余款113342.81元由被告郭朝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90674.25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郭朝华垫付的电动车修理费700元、护理费840元、医疗费21142.89元予以返还。被告施广福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2668.5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玉芳各项损失合计179991.36元(112000元+113342.81元×80%-700元-840元-21142.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郭朝华垫付的费用22682.89元。三、被告施广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夏玉芳损失22668.56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郭朝华负担638元、被告施广福负担2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赵向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姚 敏附法律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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