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民初3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卞彭生与潘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彭生,潘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3859号原告:卞彭生,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泰州市高港区许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莹,女,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高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东,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琳,江苏律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油大道粤海大厦1楼15楼。负责人:谢钦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保剑、徐然(特别授权),江苏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彭生与被告潘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彭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娟、被告潘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东、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琳、被告人民财保南山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保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卞彭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64650.8元(医药费32070.8元、住院伙补4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0600元、护理费8100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74650.8元,扣除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3日18时40分,被告潘莹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江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平路马甸中学南转弯时,与原告卞彭生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卞彭生无责任。被告潘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人民财保南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潘莹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潘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向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潘莹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包括原告主张权利所需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等,所以被告潘莹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在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也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将在保险范围及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经先行赔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2、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了交强险限额,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经先行赔付,应当由人民财保南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显示原告卞彭生已经认定工伤,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公司正常给付,如原告要主张相应的误工费,需提供确切的工资扣发证明及扣发数额,否则不予认可;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认可70元/天,认可30天,合计21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因原告未及时通知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定损,且未提供相应的维修票据,没有实际发生维修,因此不予认可。人民财保南山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潘莹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南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原告提供的诉讼材料副本显示,本次事故发生时,潘莹驾驶的车辆行驶证有效年检日期为2016年3月,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事故发生时,车辆没有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保险不予赔偿,在原告以及潘莹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要求人民财保南山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的诉求,人民财保南山支公司不予认可。2、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件进行核实,同时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即24天,原告主张90天,没有依据;其他意见与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相同。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潘莹驾驶苏M×××××轿车沿泰兴市江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平路马甸中学南左转弯时,与原告卞彭生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卞彭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行“切复内固定术”,于同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其中患肢制动一个月;2、每月复查;3、不适随诊。2017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行“切开取内固定术”,于同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一周后拆线;3、不适随诊。原告两次住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32070.8元。又查明,被告潘莹驾驶苏M×××××轿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潘莹,该车辆分别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人民财保南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卞彭生与被告潘莹于2016年6月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对原告的损失(包含鉴定费、诉讼费等)由原告自行向被告潘莹车辆的保险公司索赔,被告潘莹不承担任何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卞彭生在与被告潘莹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关于原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32070.8元,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收费收据等医疗文证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24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80元。(3)营养费:因原告就营养期限未申请鉴定,故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并结合医嘱,营养期酌定为90天,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两次住院期间(24天)及第一次出院医嘱患肢制动期间(1个月)需人护理,护理期为54天,参照本地区护工平均工资水平80元/天标准,护理费计算为4320元。(5)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因原告就误工期限未申请鉴定,参照北京市《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标准,并结合医嘱,误工期酌定为12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卞彭生从事电焊工工作,且持有“气焊与气割作业溶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资格证书,根据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卞彭生系泰州鑫昱船舶附件有限公司韩高峰包工队的队员。故原告要求参照2015年江苏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2277元计算其误工费,应予支持。误工费计算为:62277元/年÷365×120天=20474.63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的原告已经认定工伤,误工费应由公司正常给付的主张。经查,在泰州市高港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出具工伤认定书后,泰州鑫昱船舶附件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目前原告并未获得相应工伤待遇。故本案中原告有权基于侵权而主张误工费。(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9545.43元。二、关于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潘莹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35194.63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10000元+护理费4320元+误工费20474.63元+交通费4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赔偿。关于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4350.8元,因被告潘莹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潘莹承担。因潘莹驾驶的车辆亦在被告人民财保南山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应由潘莹承担的赔偿款项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南山支公司赔偿。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南山支公司主张的潘莹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首先,苏M×××××轿车行驶证附页载明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3月,故被告人民财保南山支公司主张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缺乏依据。其次,退一步讲,即便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第一,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保南山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已就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免责事项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亦不生效。第二,车辆年检是车辆管理部门的行政行为,车辆没有及时年检并不代表该车在性能上存在缺陷,没有及时年检与发生交通事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苏M×××××轿车行驶证载明的年检情况来看,该车已通过年检,性能上并不存在缺陷。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也已认定,本起事故是因被告潘莹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引起的,与苏M×××××轿车没有及时年检并无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民财保南山支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潘莹应承担的原告的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4350.8元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民财保南山支公司主张的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问题。首先,人民财保南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关约定赔偿时应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保险条款;其次,即使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已约定“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人民财保南山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已经向投保人陈述了“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即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涵义,该条款也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再者,因在举证期限内,人民财保南山支公司未就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项目支出的替代药品标准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事故发生后原告卞彭生与被告潘莹于2016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问题,该协议系原、被告自主签订,内容亦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协议书显失公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民财保泰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内损失35194.63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25194.63元。被告人民财保南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4350.8元。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彭生25194.6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卞彭生24350.8元;三、驳回原告卞彭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卞彭生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芳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王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