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民初2173号原告: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负责人:盖禹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住所处吉林省伊通镇。负责人:高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以下简称峻德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伊通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峻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杰、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峻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68,960元,路政损失79,200元,施救费6500元,合计人民币154,66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车辆在2015年9月21日向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PDAA201522020000037189,保险有效期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在2014年12月17日向人保伊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号PADD201422030000018514,保险单有效期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2015年9月30日车辆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司机吕朝波驾驶车行驶到济南绕城北线高速公路齐河段85KM处时与姬生红驾驶的轻型货车相撞,致两车失控又分别与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姬生红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路政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的第Z201509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朝波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负全部责任,姬生红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司已报保险,由于事故导致我司车辆损坏,车辆送到保险公司维修点齐河崎龙进行维修,但在车辆保险定损时定损金额与实际修理费用差额过大,保险公司人员回复发动机损坏不予赔偿,我司与保险公司人员经过多次沟通无效,损坏车辆实际修复金额为68,960元,我公司已实际支付。由于车辆损失为保险责任,被告应当按照我单位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综上所述,我单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人保吉林市分公司辩称,1、峻德公司请求的赔偿的数额、项目、标准、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意赔偿。2、赔偿应按照投保车辆的主车和挂车在保险单中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3、依据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人保伊通支公司答辩意见同人保吉林市分公司。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峻德公司与人保伊通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车辆号牌为;承保险种为保险金额为86,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6日。2015年8月27日,峻德公司与人保吉林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保险车辆号牌为;承保险种为保险金额为182,3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2015年9月30日4时30分,吕朝波驾驶重型厢式半挂车沿济南绕城北线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姬生红驾驶的轻普通货车尾随相撞,致两车失控又分别与护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两车损坏,姬生红车载货物部分受损和高速公路设施部分损坏。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出具第Z201509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朝波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姬生红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峻德公司花费拖车费6500元、车辆维修费68,960元并向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青银高速公路路政科缴纳路产赔(补)偿费79,200元。峻德公司委托长春国信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长国价1720040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车辆损失为77,877元。峻德公司支付鉴定费用3894元。另查明,峻德公司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支付了峻德公司2000元,用于赔偿车辆损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吕朝波的驾驶证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维修费发票及明细单、施救费发票、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青银高速公路路政科出具的赔(补)偿通知书和损坏高速公路设施索赔清单、路产损坏赔(补)偿清障服务专用票据、证明信、银行转账凭证、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峻德公司提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相关票据系合法票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峻德公司与人保伊通支公司及人保吉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各自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峻德公司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后,本次保险事故亦发生于保险期间,人保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保险金额和责任限额的义务。关于峻德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68,960元。人保吉林分公司对于车辆维修费的数额虽有异议,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而峻德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照片、车辆维修费票据、维修明细和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形成优势证据证明因此次事故导致该车车辆维修费用68,960元,对峻德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峻德公司主张的路政损失79,200元。被告有异议,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峻德公司已经向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青银高速公路路政科进行了赔偿,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施救费65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该笔费用,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峻德公司的各项损失共计154,660,由人保吉林分公司赔偿139,363.54元(维修费68,960元+路政损失66,000元+拖车费4403.54元)、人保伊通支公司赔偿15,296.46元(路政损失13,200元+拖车费2096.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车辆维修费用、路政损失、施救费,共计139,363.5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赔偿长春市峻德物流有限公司桦甸分公司路政损失、施救费,共计15,296.4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152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168元。鉴定费38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艳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赵芳谊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