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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5民初5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一与张×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张×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259号原告:张×一,男,194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张×二,男,194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在原告与被告两家之间的胡同搭建脚手架,以便加固原告房屋的西房山。判令被告赔偿阻碍原告施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元。2、判令被告清除本村老前街原告与被告间胡同北侧的土埝,以便原告向西排水。3、判令被告迁移临近原告厢房西房山的渗水井,维护原告厢房的安全。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居东,被告居西,中间有2尺8寸的胡同,属被告使用。2017年4月30日,经审批,原告拆建房屋完成,准备在胡同中搭脚手架,以便用水泥抹房屋的西房山,遭到被告阻拦,至今未能施工。原告房屋南街道,系从东向西流水。被告在该街道胡同南搭土埝,阻碍原告通水,原告要求被告清除。被告在距离原告厢房西侧房山2米处挖了渗水井,长期有水,影响原告房屋安全。2016年修公路时,原告才发现。原告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相邻各方具有相邻权,应团结互助,为对方提供方便,保证对方正常生活,给对方造成障碍的,应停止侵害,排除障碍,赔偿损失。双方调解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被告不存在协助原告在胡同搭建脚手架的义务,且根据被告在涉案土地使用权属登记信息显示,涉案胡同被告具有合法使用权,归被告进行支配。原告没有使用和支配涉案胡同的权利,原告援引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但其前提是有侵害事实发生,现原告并无损害事实,故原告援引该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第二,原告所称胡同北侧土埝根本不存在,如果原告认为存在,可自行清除。至于原告所称渗水井造成原告厢房安全,主张迁移该渗水井,没有事实和证据依据,认为原告无权提起该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被告阻止其给西山墙抹水泥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王凤阁等四人的证明一份。被告向法庭提交土地使用证,以证明涉案胡同归被告使用。另外,本院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实地勘验,并进行了拍照留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东、西相邻,原、被告房屋间有一宽0.93米、长24.81米的胡同,属被告使用,且已经政府相关部门办理使用权证。2017年4月30日,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派工人到被告所使用的胡同搭建脚手架给其西房山抹水泥时,遭被告阻止,施工无法进行,故双方发生纠纷。经调解未果,原告起诉。2017年7月20日,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对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固定现状。本院认为,原、被告相邻而居,本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本案中,原告在施工之前应预先通知对方,得到对方允许和协助。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行为应予以配合协助,提供方便,不应因原告在被告使用的土地上施工而予以阻止。对于判令被告赔偿阻碍原告施工造成经济损失1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工人王凤阁等四人的证言,因其未出庭质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清除本村老前街原告与被告间胡同北侧的土埝,以便原告向西排水的诉请,通过本院勘验,未发现有土埝,只有少量的沙土,且在公共区域内,原告可自行清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迁移临近原告厢房西山的渗水井的诉请,本院通过勘验,未发现被告处有渗水井,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在对其西房山进行抹水泥等项施工时,被告不得实施妨碍行为。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已减半收取4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瑞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张 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