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8601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肖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8601民初1297号原告:肖菲,女,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滨,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主要负责人:高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天津君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滨,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600元、鉴定费1240元、拖车费1200元、停车占地费2450元、施救费300元等;共计277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案外人吴震驾驶津D×××××号车辆,沿空港经济区津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环西路交口时,遇案外人费海富驾驶的津A×××××号车辆沿津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环西路交口左转后直行驶来,吴震车前部撞费海富车右侧,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吴震、费海富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被告就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损失情况无异议。但是,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保险合同条款赔偿处理部分第三十七条以黑体字加粗的方式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2016年5月17日9时45分,案外人吴震驾驶被保险车辆沿空港经济区津汉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环西路交口时,遇案外人费海富驾驶的津A×××××号车辆沿津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环西路交口左转后直行驶来,吴震车前部撞费海富车右侧,造成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空港经济区大队认定,吴震、费海富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投保车辆送修理厂进行修理,支付维修费22600元。事过处理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施救费发票、保险条款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虽对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尽到了提示义务,但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按责任比例赔付条款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按责任比例赔付的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提出“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就车辆损失实际支出修理费22600元,原告依据实际修理费要求赔偿,且被告对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施救费是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无异议,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本车车损226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2900元,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菲本车车损226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肖菲负担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187元(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连丽萍附:本判决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