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2民初1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小林、胡宗英金融借款、抵押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小林,胡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2民初1321号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源市蓝田街道办事处光蓝路。法定代表人黄益民,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华,女,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小林,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办事处干子冲居委会干子组。被告胡宗英(李小林之妻),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源农商银行)与被告李小林、胡宗英金融借款、抵押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李小林、胡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李小林、胡宗英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84450元(从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逾期利息48090元,本息合计1232540元;2、被告偿还2017年6月1起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3、依法处置被告的抵押资产,并由原告优先受偿;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李小林、胡宗英未答辩。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小林、胡宗英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0日被告李小林、胡宗英向原告涟源农商银行光明支行(原涟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10.5‰,2015年2月28日到期。被告李小林、胡宗英以其名下的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人民路的房产(权证号:涟房权证2009字第018***5号;涟国用2008第0802****35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权证号:涟房他证2012字第69**号;涟他项2012第0**号)。借款后被告清偿利息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展期一年申请,经原告同意贷款展期一年,即2016年2月28日到期。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李小林、胡宗英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84450元(从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逾期利息48090元,本息合计1232540元。经原告涟源农商银行派员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李小林、胡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与被告李小林、胡宗英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李小林、胡宗英尚欠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贷款1000000元,利息1844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要求李小林、胡宗英立即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8090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李小林、胡宗英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李小林、胡宗英所有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涟源农商银行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及因诉讼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这些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小林、胡宗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8445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逾期利息48090元,本息合计1232540元,其余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0.5‰从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二、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处置被告李小林、胡宗英名下的位于涟源市蓝田办事处人民路的房产(权证号:涟房权证2009字第018***5号;涟国用2008第0802****35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湖南涟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93元,由被告李小林、胡宗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梁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人民陪审员 万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胡月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