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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民终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石建国与马富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建国,马富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1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建国,男,196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伊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明,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富林,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回族,住伊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伟,伊宁县联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石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马富林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1民初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小明、被上诉人马富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马富林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18,929.2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石建国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为马富林提供劳务,以300元/日按天计酬,而非如马富林所述”按每平方15元支付报酬”;由于人手不足,其受马富林委托找来其他工人一同修缮房屋,按照惯例”谁找来的劳动者,谁负责转交工资”,并无雇佣其他工人的意思表示;”吊葫芦”系马富林租用被上诉人的劳动工具,租金为100元/天。综上,一审认定其与马富林之间形成承揽关系错误,双方当事人是支配与服从的关系,系雇佣关系。马富林辩称,2015年7月8日,其经他人介绍将住宅屋面抹砂浆的工作交给石建国,约定15元/平方米,按实际面积结算,砂石和水泥由房主提供,劳动工具及雇佣工人由石建国自行安排。双方形成一方交付劳动成果、另一方给付报酬的加工承揽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石建国的上诉请求。石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富林赔偿其医疗费114,389.46元、误工费45,000元(150天×300元/天)元、护理费18,000元(90天×200元/天)、交通费4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0元(125元/天×94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39,585(9,425.08元/年×20年×21%)、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费5,000元,合计237,024.46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马富林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富林将自己房屋屋面维修(抹砂浆)工程交给石建国完成,材料由马富林提供,按每平方米15元支付报酬。石建国雇佣三个小工和一个大工于2015年7月14日携带电动吊葫芦等施工工具开始干活,大工工资和小工工资均由石建国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因电动吊葫芦未固定好而翻倒,将站在屋面操作电动吊葫芦的石建国拖下地面而受伤,石建国当即送往伊犁州友谊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开放性颅脑损伤;2.颈6、7椎体脱位;3.颈5椎体左侧椎弓及颈6椎体棘突骨折。经治疗后于2015年9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86,313.17元(其中住院费84,604.99元,门诊费1,708.18元)。治疗期间,该院曾建议石建国转骨科继续治疗,石建国予以拒绝。2016年2月16日,石建国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医院骨二科进行住院治疗,于2016年3月10日出院,发生医疗费42,795.04元,其中石建国自负28,717.5元,新农合报销14,077.54元。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石建国颈椎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56,000元。石建国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付给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验收,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在承担合同中,按照他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一方称”承揽人”,要求他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接受工作成果的一方称为”定作人”。本案中,马富林将自己房屋屋面维修工作交给石建国完成,材料由马富林提供,报酬按所维修屋面面积计付。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石建国是承揽人,马富林是定作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石建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马富林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因此,石建国的损害应由自己承担,其要求马富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石建国有关双方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石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2元,减半收取2,191元,由石建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石建国提供张辉的证人证言,拟证明石建国与马富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马富林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石建国与马富林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从证言可以看出,石建国在安装吊葫芦过程中未按操作规程进行吊装,导致摔伤,行为结果应由其本人承担。本院认为,张辉对其受雇用过程及工资结算方式的陈述,均表明其受雇于石建国,其证言不能证实石建国与马富林之间形成何种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石建国与马富林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石建国作为主张雇佣关系成立一方,对该事实的成立具有举证义务。石建国提供的阿卜来海提·皮达、木拉布都·买买提及张辉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其与马富林形成雇佣关系。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劳务报酬、现场管理、劳动工具等事项各执一词,在石建国未提交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石建国未能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石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5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晓代理审判员  尹玉婷代理审判员  张瑀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常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