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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4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长波与瓦房店市文兰街道仙子广告装饰部、居士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波,瓦房店市文兰街道仙子广告装饰部,居士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4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波,男,1978年3月20日出生,满族,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利,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瓦房店市文兰街道仙子广告装饰部,住所地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起重委五一小区宏运物业楼1-1室。经营者:薛萌萌,女,该广告部个体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居士帅,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上诉人��长波因与被上诉人瓦房店市文兰街道仙子广告装饰部(以下简称”仙子广告部”)、被上诉人居士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4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绍利,被上诉人仙子广告部的经营者薛萌萌,被上诉人居士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居士帅的损失由被上诉人仙子广告部承担;一、二审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士帅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居士帅与被上诉人仙子广告部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上诉人与仙子广告部之间也不是加工承揽关系,包括上诉人在内给仙子广告部干活的四人与仙子广告部之间都是劳务关系,上诉人只是介绍人,起联系作用。2、被上诉人仙子广告部明知其雇佣的人不具有从事高空危险作业的资质,在没有查实被雇佣的人是否具有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进行相应警告和风险提示的情况下将具有一定高空危险性质的作业交由上诉人等人进行,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后果。仙子广告部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意见。我只是和上诉人王长波联系,上诉人找谁来干活我不知道,干完活我把钱给上诉人,干活现场情况我不了解,也不提供干活的工具,责任不能由我承担。居士帅二审辩称:同意上诉意见,我和仙子广告部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居士帅一审诉称:被告王长波与被告仙子广告部连带赔偿医疗费641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37天×100元/天)、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误工费36000元(180天×200元/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27735.7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8日,被告王长波找到原告居士帅、证人姚某,三人一起在瓦房店市岗店街道办事处安装一处广告牌,安装所用梯子由王长波提供,王长波口头告知居士帅等人自己注意安全,现场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居士帅登上梯子进行安装,安装过程中梯子滑倒,居士帅摔伤。另查,王长波系应被告仙子广告部要求安装该广告牌,完成工作后由仙子广告部结算安装费,居士帅、姚某未与仙子广告部联系。居士帅伤后合计住院37天,经鉴定,其医疗及住院时间合理、需休息6个月、1人护理2个月、加强营养2个月。居士帅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户口。综上,结合居士帅诉请,本院核定其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64115.78元;2、误工费7333.50元(14667元/年÷12个月×6个月);3、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4、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80元/天×37天);6、鉴定费15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4929.28元。居士帅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及二次手术费的数额,故对其该两项请求不予认定。关于被告王长波先期给付原告居士帅的50000元医疗费,因二人均主张该款系王长波暂借给居士帅,居士帅亦承认该款与其请求的损害赔偿无关,故本院不对此进行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居士帅、被告王长波及被告仙子广告部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首先,被告王长波以自己的工具、技术及自选的工人,完成被告仙子广告部交付的安装工作,凭安装成果与仙子广告部结算,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故王长波与仙子广告部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其次,原告居士帅系被告王长波所找的安装工,其与被告仙子广告部无直接联系。仙子广告部不能控制、管理居士帅的劳动,居士帅是否从事相关工作亦不由仙子广告部决定。但于王长波而言,现场安装工作由其组织实施,工人由其选定,工具由其提供,因此,不能认定居士帅与仙子广告部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居士帅系与王长波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居士帅为提供劳务一方,王长波为接受劳务一方。���对王长波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居士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应与王长波按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王长波疏于施工管理,未提供充分的安全防护工具,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居士帅亦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注意,应承担20%的责任。即,王长波应赔偿居士帅经济损失人民币67943.42元(84929.28元×80%)。居士帅以其受雇于仙子广告部为由,请求仙子广告部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王长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居士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67943.42元;二、驳回原告居士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王长波承担2284元,原告居士帅承担57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承揽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以完成定作物为标的,承揽人以自己或他人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自主完成工作任务,定作人不支配承揽人的劳动力,只接收承揽人的劳动结果。而劳务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以提供劳务为标的,接受劳务者支配的是提供劳务者的劳动力,提供劳务者在接受劳务者的支配下���供劳务,但不以劳务所产生的结果为前提。即:承揽法律关系主要是对工作成果的控制或约束,劳务法律关系主要是对劳务行为的控制和约束。本案中,上诉人王长波接受的是完成广告牌的安装任务,交付的是广告牌安装完成的成果,至于上诉人如何完成工作,是由其本人提供劳务完成任务,还是找其他人共同完成,上诉人是否从其他人的报酬中赚取差价,既不受仙子广告部的控制,也不改变承揽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仙子广告部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而非劳务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居士帅之间则是劳务法律关系,上诉人通过直接支配居士帅的劳动,共同完成其承揽的工作任务,至于居士帅是从上诉人处领取劳务报酬,还是直接从仙子广告部领取劳务报酬均不能改变其提供劳务系受上诉人控制的本质特征,被��诉人居士帅与被上诉人仙子广告部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本院对上诉人王长波关于其及被上诉人居士帅与被上诉人仙子广告部之间均系劳务法律关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第二,本案广告牌安装,系具有一定高空危险性质的安装作业,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或设备,现无据证明上诉人王长波具有从事该业务的相应资质或必要的安全保障设备及措施,被上诉人仙子广告部将该业务承揽给既不具有相应资质,亦无必要安全保障设备及措施的人员施工,在选任上存在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仙子广告部与上诉人王长波承担同等责任,即,被上诉人仙子广告部与上诉人王长波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居士帅自身亦有过错,承担20%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480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48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长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居士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33971.71元;三、被上诉人瓦房店市文兰街道仙子广告装饰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居士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33971.71元;四、驳回上诉人王长波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55元(被上诉人居士帅已预交),由上诉人王长波、被上诉人瓦房店市文兰街道仙子广告装饰部各承担1142元,被上诉人居士帅承担5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4元(上诉人王长波已预交),由上诉人王长波、被上诉人瓦房店市文兰街道仙子广告装饰部各承担1142元。上述案件受理费,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毛国强审判员富喜胜审判员王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李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