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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2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董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航,绰号:“老憨”,男,汉族,1991年7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初中文化,非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7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辩护律师普进飞、岳霞,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高娟、书记员林依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航及其辩护人普进飞、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董航为牟取利益,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联系方式,向他人购买毒品后独自或在杨某、张某(二人另案处理)的帮助下,在通海县秀山街道古城东路与花鸟市场袁欢租住房子的楼下、��海县城烧烤街、通海县城老客运站、万家社区强龙面条厂附近等地,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约32.49克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张某、王某、袁某、罗某、牛某1、资文翔等人。2017年3月2日14时20分许,民警在通海县秀山街道东村社区五组郑某一公厕附近查获被告人董航,并当场从其身上的外衣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29颗,经称重。毛重3.44克。净重2.75克。后经鉴定:从被告人董航处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航之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鉴于被告人董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董航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辩护人普进飞、岳霞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董航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董���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在此之前也没有违法乱纪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董航的主观恶性不深,之所以犯罪在一定程度上系早年丧父等家庭因素的影响;(4)毒品检验报告中仅检出董航被查获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但并未作毒品纯度鉴定,不利于法院量刑时考量本案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5)被告人董航是先吸毒,后贩毒,没有以贩卖毒品获得高额利润为目的,主观恶性不深,危害程度较小,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杨某、张某的供述,证人王某、黄某、袁某、罗某、牛某1、资文翔、牛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笔录、毒品移交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在押人员羁押期间综合评鉴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航为了牟取利益,明知是毒品小麻(甲基苯丙胺片剂),仍然贩卖给他人吸食,涉案毒品数量35.24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董航归案后坦白交代了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航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提出因未对查获的毒品作纯度鉴定,本案未能清楚反映给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的意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毒品案件证据参考》第一条第(六)项中规定:“毒品案件的鉴定主要是对毒品的定性和定量分析,以确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属于何种物。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还需要对毒品进行含量���定,为量刑提供参考依据。…”基于以上规定,本案并不属于应当对毒品含量进行鉴定的范围,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等有理部分辩护意见,本院已经考虑。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27年6月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没收上缴;随案移送的手机卡一张,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附卷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刘树安人民陪审员  周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琪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