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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1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桑与刘建民、桂林市临桂区环宇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桑,刘建民,桂林市临桂区环宇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11民初81号原告李桑,男,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西临桂县,现住桂林市。委托代理人龙春良,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子溪,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建民,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被告桂林市临桂区环宇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世纪大道(环宇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阳贵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洋浚,该公司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3号。负责人丘明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广西昊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桑与被告刘建民、桂林市临桂区环宇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桂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代书记员农玉慧担任记录。原告于同年3月7日提出《伤残等级补充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左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遂分别于同年4月7日、5月3日进行庭前质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耳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5月25日鉴定结束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于同年6月6日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同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桑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春良、周子溪,被告刘建明、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洋浚、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桑诉称,2016年1月22日1时许,原告驾驶桂C×××××号二轮电动车沿红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路啤酒厂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刘建民驾驶的桂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3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场路大队(以下简称象山交警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6)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桂林市中医医院入院治疗,被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内损伤(1、左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2、左侧顶叶脑挫裂伤;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顶骨骨折;5、脑脊液耳漏;6、颅底骨折);二、股骨粗隆下骨折。并于2016年1月29日进行了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2016年2月25日出院,共住院34日,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出院后于同年6月2日进行右股骨粗隆下骨折髓内钉远端锁钉取出术,在桂林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日,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同年11月1日,又因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及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内固定术后至桂林市中医医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左耳听力功能完全损失。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评定为X级+X级,日后颅骨修复和取出右股骨粗隆骨折内固定物后期医疗费共人民币40000元。另,桂H×××××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为被告环宇公司,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法院后,于2017年3月20日在桂林市中医医院进行右股骨干骨折髓内钉取出术,住院7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支出医疗费10409.54元,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经法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左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八级。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38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天×100元/天=6000元、营养费462天×40元/天=18480元、误工费462天×100元/天=46200元、护理费60天×110元/天/人=6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6416元/年×20年×40%=211328元、鉴定费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65602.38元。因被告刘建民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的4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8240.952元(其中交强险120000元+商业三者险(465602.38-120000元)×40%=138240.952元);2、判决被告刘建民和环宇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环宇公司、华安财保桂林公司的基本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②被告刘建民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4、桂林市中医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陪人证,医学影像诊断报告单;第二次入院疾病报告单;第三次入院疾病证明书及存根、出院记录、出院证、陪人证。证明①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桂林市中医医院治疗情况、治疗结果、住院34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半年;②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至桂林市中医医院复查,进行头部CT平扫+三维检查;③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在桂林市中医医院进行右股骨粗隆下骨折髓内钉远端锁钉取出术,2016年6月8日出院,共住院6日,住院期间一人陪护;④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左耳听力功能完全丧失;⑤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在桂林市中医医院进行重型颅脑缺损钛网修补术,共住院13天,住院期间一人陪护。5、收费票据(11张)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桂林市中医医院支出医疗费152652.39元。6、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就诊卡、韦氏智力测试报告单、数字脑电地形图仪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至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检查就诊。7、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至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就诊支出医疗费163.5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腿部、头部因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X级;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9、票据(1张),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10、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卡,证明桂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11、驾驶证,证明被告刘建明的驾驶资格情况及桂H×××××号小型轿车是被告环宇公司所有的事实。12、发票(54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000元。13、租房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从2012年1月20日起至今一直在桂林市甲山乡官桥村295号和其母亲一起居住生活。14、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证明原告从2014年9月26日起一直在桂林易达电讯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15、桂林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桂林市中医医院出院证、桂林市中医医院疾病证明书存根,证明原告李桑于2017年3月20日在桂林市中医医院进行右股骨干骨折髓内钉取出术,住院7天,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16、桂林市中医医院收费发票、桂林市中医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本次住院支出10409.54元。17、陪人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18、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听力检测报告、脑干诱发电位、多频稳太报告、检查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左耳做伤残等级鉴定前往桂林医学院进行听力测试,并为此支出524元。19、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出院后复查支出114.9元。20、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左耳伤残等级为8级、并为此支出鉴定费830元。21、关系证明一份、委托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和其母亲承租的地方是廖代弟与廖建华代为签订租房协议,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居住于桂林市。被告刘建明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是经过相关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其予以认可;被告刘建明在原告住院时垫付了13200元医疗费(分三次给付,第一次2000元、第二次7200元、第三次4000元),是当着原告母亲、舅舅的面支付的,没有收条等相关手续。被告刘建明驾驶的肇事车辆买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环宇公司辩称,其公司所有的桂H×××××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案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因此被告环宇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另,环宇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建明、环宇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辩称,一、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部分,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桂H×××××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是保险责任,即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故,审理商业险部分应按照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23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30%。”就本案而言,被告刘建民承担次要责任,依据合同约定,保险应当对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请法院将已垫付的费用予以扣除或返还。四、关于对原告各项诉求:本案通过补充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是8级伤残,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予以认可。关于对原告各项诉请:营养费计算天数过高,应按住院天数53天、20元/天的标准计算;医疗费152815.89元扣除医保外用药,核算金额12225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300元;误工费无法核实其工作证明的真实性,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2183元;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按照农村标准计算93元/天×53天,共计4929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7、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8、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10、后续治疗费,原告已经拆除内固定,故后续治疗已经发生,以第一项发票金额为准。五、关于原告使用农村户籍还是城市户口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事实来看,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六、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相关费用,故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单、条款,证明:1、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2、次要责任,依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后承担30%的赔偿责任;3、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二、转账回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1万元医疗费。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15-17、19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11号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第5号证据中医疗费152652.39元中有2万元在新农合已经报销,不能重复主张,应予扣除;对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发票没有显示发生时间、地点,且主要是骏达和新宇两家公司的发票,发票存在连号,不是真实发生的费用,请法院酌情裁判;对第13号证据中的租房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出租人、承租人都是同一个人书写的,地址是295号,户口本是39号,这些地址并不一致,存在矛盾,而且租赁期限是7年,且租金没变;对第14号证据中的营业执照没有盖章,《证明》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完税证明等;对第18号证据,认为不属于医疗费,是原告举证所属必须支出的费用,与保险公司无关,不属于保险责任;第20号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对鉴定费有异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对第21号号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关系证明》不应由村委会出具,应由公安机关出具;《委托协议》不认可,应由本人出庭,而且手印也看不清楚,委托协议中的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笔迹为一个人所写,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刘建民、环宇公司对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第1-11、15-17、19号证据;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多次住院治疗,故本院对其交通费予以酌情考虑。对原告提供的第13号证据,因系复印件,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4号证据,因原告提供证据不充分,且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18、20号予以确认,对于是否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问题,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其他证据予以考虑。对原告提供的第21号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月22日1时许,原告李桑驾驶桂C×××××号二轮电动车沿桂林市红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机场路啤酒厂十字路口时,与被告刘建民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桂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象山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驾驶桂C×××××号电动车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通过十字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刘建民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认原告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建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桂林市中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一、重型开放性颅内损伤(1、左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2、左侧顶叶脑挫裂伤;3、左侧颞骨骨折;4、左侧顶骨骨折;5、脑脊液耳漏;6、颅底骨折);二、股骨粗隆下骨折。为此住院治疗34天,于同年2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半年、定期复查X片头颅CT、三个月后复查X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无端锁钉、半年后根据颅骨愈合情况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右股骨髓内钉等。同年3月25日,原告根据医嘱进行复诊,后于同年6月2日在桂林市中医医院进行右股骨粗隆下骨折髓内钉远端锁钉取出手术,并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于6月8日出院。在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下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耳混合性耳聋。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术后9个月回院取出髓内钉、继续耳鼻喉科治疗耳聋等。2016年10月24日,原告根据医嘱进行复诊,于同年11月1日,到桂林市中医医院进行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钛网修补手术,住院治疗13天,于同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加强营养、全休六个月、定期复查头颅CT了解钛网位置情况、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装置等。原告3次住院共53天,支出住院费、复查费等151738.02元,住院期间均由其母亲卢秋珍陪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至左侧混合性耳聋,其为治疗耳朵在桂林市中医医院支出医疗费计914.37元,在桂林市社会福利医院进行智力测试支出检查费等计163.5元。2016年6月1日,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评估进行鉴定。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6月6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颅脑损伤开颅术后致颅骨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致右髋关节及右膝关节活动度丧失构成X(十)级伤残,颅骨缺损修补术约人民币30000元、右股骨粗隆骨折髓内钉取出术约人民币10000元,合计4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伤残等级补充鉴定申请。本院经原、被告同意,于同年5月11日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耳朵受伤致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5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耳朵受伤致残程度属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听力测试检查费524元、司法鉴定费830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到桂林市中医医院进行右股骨干髓内钉取出手术,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于3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陪护。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息叁个月、一个月后复查下肢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等。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住院费、复查费等10524.49元。原告为此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自初中毕业后便与其母亲卢秋珍在桂林市甲山乡官桥村租住至今。另查明,被告环宇公司系桂H×××××号车的实际车主,其于2015年6月5日为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签订保险合同。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保险金额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率特约。商业三者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机动车一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涉及司法或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建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00元。原告李桑于2016年3月21日在广西××办公室××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000元。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对象山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争议焦点主要有:1、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及金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及金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共住院治疗4次,前3次住院支出住院费、复查费等151738.02元;因治疗耳朵支出医疗费914.37元、支出智力测试检查费163.5元;第4次住院支出检查费、住院费、复查费等10524.49元。为进行耳朵伤残等级的鉴定,又支出听力测试检查费524元。上述费用共计163864.38元,有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一次住院结束后,广西临桂县新农合办公室于2016年3月21日予以原告报销医疗费20000元。故,本案中原告的实际医疗费损失应为143864.38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先后住院4次,共60天,其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各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4次住院,出院医嘱均有加强营养的建议,故,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院的医嘱等实际情况,对原告诉请40元/天的营养费予以支持,并确认原告的营养期为其第一次住院时(2016年1月23日)起至其第4次出医嘱建议的全休期结束时(2017年6月27日)止。原告起诉要求462天的营养费共18480元(40元/天×462天),在该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以2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53天营养费的答辩意见,因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4、误工费。原告诉请100元/天的误工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其母亲长期租住在城市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第1项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16元/年确定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自受伤后持续全休至今,故本院依法确定其误工期限为自事故发生之日(2016年1月22日)起至其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5月24日)止。原告诉请要求误工天数462天,在该期限内,本院予以支持,并确认原告误工费为33434.94元(26416元/年÷365天/年×462天)。5、护理费。原告4次住院共60天,期间均由其母亲卢秋珍陪护。现原告诉请护理费6600元(110元/天×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按农村从业人员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6、交通费。原告诉请1000元交通费,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4次住院,多次复诊,支出交通费确系事实,故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其居住地与就诊医院的距离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其交通费6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且其长期租住在城镇,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211328元(26416元/年×20年×40%)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8、鉴定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进行两次伤残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130元(1300元+830元),被告对两次鉴定意见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且残疾程度相对较重,故本院对其要求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438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8480元、误工费33434.94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1328元、鉴定费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32437.32元。对于各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刘建民依据各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按比例分担。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并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象山交警大队因此认定其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建民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认原告应自行承担其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70%的责任,剩余30%的损失由被告刘建民分担。原告上述损失,属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的有医疗费14386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18480元,计168344.38元,依法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先行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损失158344.38元(168344.38元-10000元),由被告刘建民分担47503.31元(158344.38元×30%),原告自行承担110841.07元(158344.38元×70%);属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的有误工费33434.94元、护理费66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11328元、鉴定费2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264092.94元,依法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先行赔偿损失11000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154092.94元(264092.94元-110000元),由被告刘建民分担46227.88元(154092.94元×30%),原告自行承担107865.06元(154092.94元×70%)。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刘建民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11200元,该费用应在其最后赔偿额内予以扣除,故其尚还应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2531.19元(47503.31元+46227.88元-11200元)。被告环宇公司系HT0961号车的实际车主,其应与被告刘建民承担连带责任。但因被告环宇公司为HT0961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率特约。被告刘建民、环宇公司上述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刘建民、环宇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承担。综上,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92531.19元(110000元+82531.19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华安财保桂林公司主张其公司不承担司法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桑经济损失人民币192531.19元。二、驳回原告李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74元,减半收取2587元,由原告负担658元,被告刘建民、桂林市临桂区环宇出租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7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郭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代书记员 农玉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