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刑初18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昌图县看守所。昌图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昌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代理检察员黄冬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9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以每大盒人民币200元或者每小盒人民币13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已判刑)出售河南省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茯苓玉竹片”共计八大盒。经辽宁省药品检验检测院检测:河南省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茯苓玉竹片”含有盐酸乙双胍、盐酸比格列酮、格列苯脲成分。经铁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河南省永XX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茯苓玉竹片”为假药。2017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假药鉴定证明函、药品检验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主动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同时鉴于其积极缴纳罚金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采信。故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佟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