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执4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志元、杨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元,杨彬,彭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4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志元,男,196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杨彬,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被执行人彭黎,女,198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申请执行人李志元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鄂0103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彬、彭黎向申请执行人李志元偿还借款本金145376.6元,支付利息(以145376.6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期限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300元、执行费208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李志元的执行申请。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杨彬名下有鄂A×××××号奥迪牌小型轿车1辆,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志元向本院申请对该车辆查封、评估、拍卖,所得款项清偿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由于该车辆逾期未年审,已被公安机关登记注销。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3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凡平审判员 李国华审判员 邓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钟 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签批表案号:(2017)鄂0103执473号之一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申请执行人:李志元被执行人:杨彬、彭黎院长团队长主审人请审批马露2017-8-2校对人(即主审人):马露拟印份数:4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