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37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与谌基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谌基英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2083号原告: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净坛路新青年驾校*楼,证号25002200910341607。法定代表人:向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基英,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谌基英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谌基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为被告提供相应法律服务,包括与陈维锌身体权、健康权一审代理。被告因当时经济困难,无力缴纳律师服务费,遂与原告协商待案件确定后给付,并在合同第七条约定,待一审判决或调解确定后,另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即安排本所夏传华律师为其委托代理人。夏传华律师接受指派后即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的法律服务。2015年11月4日,巫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山法民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书。至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关的法律服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予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谌基英辩称,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一、2014年4月,被告在重庆市巫山县福田镇粮站陈维锌家开的茶馆中玩的时候,因发电机爆炸受伤。2015年,被告特委托原告帮助被告代理身体权、健康权一案。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当时被告所请的律师夏传华是拿的一张白纸让被告签字,夏传华说有些事需要被告本人签字,被告当时因身体原因出门非常不方便就听律师的话签字捺印。三、2015年5月25日,给夏传华律师首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去万州评伤残等级时又付了1800元给夏传华律师,余下的一些律师代理费是约定的将被告所有健康赔偿款付到位后再给夏传华律师。四、当时被告丈夫吴绍林借了陈维锌150000元钱,被告曾五次问夏传华律师会不会扣被告的补偿款,夏传华律师的回答都是不能扣被告的补偿款,2015年11月11日被告丈夫回来找被告离婚,被告问夏传华律师可不可以离婚,夏传华律师告知先不要离婚,结果还是扣除了被告160000元。五、夏传华律师没有尽到律师职责,被告一共开庭两次,夏传华律师均未出庭,被告才打电话给汪泉(是介绍夏传华律师的人)请他出庭,后来出庭汪泉在庭上也没有为被告出言争取过有利于被告的利益。之后在大昌法庭调解两次,邀请夏传华律师到场,都被推脱,并让被告自己做主。在巫山县人民法院调解两次夏传华律师也没有到场。综上所述,夏传华律师不仅没有履行他的律师职责,反倒给被告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后期治疗费也没有为被告争取。现在反过来控告被告没有支付代理费,律师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忠实地、尽最大努力地维护聘请方的合法权益,但是夏传华律师却没有为被告争取最大的利益,故被告认为不应该再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为了维护法律尊严,被告的权利以及尊严请给与公正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山法民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版本系原告方提供,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的约定系原告方手填,现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对律师代理费条款的解释不一,但被告确实在该合同末尾处进行了签名捺印,即被告当时对合同中的部分条款与原告曾达成了一致意见并进行了确认,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2015)山法民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书等综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至于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本院将结合庭审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以委托人谌基英为甲方,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为乙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夏传华律师为甲方因与陈维锌就身体权、健康权一案在一审中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合同第五条第1项律师服务费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大写)详见第七条元。第七条约定“本合同以上条款不能概明之事项,可在本条款下特别约定:经一审判决或调解确定后,另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原告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在合同上盖章、被告谌基英仅在合同第四页上签字捺印。合同中划“”部分,系被告与陈维锌等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传华律师手填。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6000元。原告接受委托后,以谌基英为原告,以陈维锌、向桂本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陈维锌申请对谌基英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垫付鉴定费4200元,重新鉴定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元,现原告主张该1800元系支付的重新鉴定费。后本院作出(2015)山法民初字第01492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赵桂本、陈维锌共同赔偿谌基英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08032.13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谌基英承担鉴定费3250元,由被告陈维锌、赵桂本共同承担重新鉴定费4200元。另查明,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代理案件最终标的的10%,且是已经实际履行到位的赔偿款10%。原告陈述系按估算的最终标的的10%计收的律师代理费共计3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代理与陈维锌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为被告谌基英提供了法律服务,完成了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谌基英支付法律服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支付的6000元以及重新鉴定期间支付的1800元,应从中予以品出,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22200元。原告主张该30000元不包括先期支付的6000元以及其中的1800元系重新鉴定费,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约定以其实际履行到位的赔偿款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以及原告指派的律师夏传华未出庭、未参与调解等,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谌基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费2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谌基英负担200元,其余75元由原告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袁 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杜明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