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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3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马秀利、房秀华与单晓庆、占鑫锐、王春利、王统文、段宪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利,房秀华,单晓庆,占鑫锐,王春利,王统文,段宪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945号原告:马秀利,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委托代理人:霍金亮,系辽宁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学红,系辽宁学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房秀华,女,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被告:单晓庆,女,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被告:占鑫锐,男,200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单晓庆(系被告占鑫锐母亲),身份同上。被告:王春利,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被告:王统文,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肇东市。被告:段宪霞,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慧芳,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金城街**号。负责人:于淑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海超,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楠,系该公司职员。原告马秀利、房秀华诉被告单晓庆、占鑫锐、王春利、王统文、段宪霞、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瑞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秀华、马秀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霍金亮,被告王春利,被告王统文及其与段宪霞的委托代理人宋慧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晓庆、占鑫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秀利、房秀华分别是死者马云鹏的父亲、母亲。2016年12月19日晚上22点左右,死者马云鹏与死者占金文(肇事者)、死者王绪平、王春利在占金文名下的烧烤店聚餐,马云鹏当时只喝了一瓶多啤酒,次日凌晨3点左右,由占金文开车(车牌号为辽BXXX**),从东城天下前往金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占金文和王绪平当场死亡,马云鹏和王春利送医院抢救,马云鹏抢救无效死亡,马云鹏入院抢救期间的全部费用由马云鹏家属支付。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占金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云鹏、王春利、王绪平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于马云鹏一方的损失应当由占金文承担。另外,由于王绪平、王春利在与占金文吃饭喝酒期间未能尽到提示、保护义务,对于占金文酒后驾驶车辆从而导致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王绪平、王春利应当与占金文共同承担马云鹏一方的损失。肇事车辆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占金文、王绪平、马云鹏都已死亡,其应当享有和承担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应当分别由继承人承担。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782,632.77元,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晓庆、占鑫锐无答辩意见。被告王统文、段宪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是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马云鹏的死亡后果系因占金文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的,占金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是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人。二被告及王绪平不是侵权责任主体,对本案发生没有过错,也无对他人提示、保护义务,且王绪平生前无任何财产,二被告无财产可继承。被告王春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意见同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侵权责任纠纷中保险公司不适格;2、被保险人占金文未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此案为独立事故,保险公司无法赔付;3、驾驶人醉酒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22点左右,占金文、马云鹏、王绪平、王春利四人在占金文经营的烧烤店聚餐,席间四人均不同程度饮酒。次日3时45分许,占金文醉酒超速驾驶辽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连市金州区五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园信号灯岗时,先撞路北侧树木后又撞轻轨桥墩,造成车辆损坏,占金文、乘车人王绪平当场死亡,乘车人马云鹏、王春利受伤,马云鹏经医院抢救后死亡。马云鹏伤后在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发生门诊及住院医疗费4,574.17元。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占金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云鹏、王春利、马云鹏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原告马秀利、房秀华分别系马云鹏父亲、母亲;被告单晓庆系占金文妻子、被告占鑫锐系单晓庆儿子;被告王统文、段宪霞系王绪平父母。再查,肇事车辆辽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损失险。上述所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继承人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询问笔录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占金文醉酒超速驾驶机动车发生独立交通事故,致马云鹏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占金文、王绪平当场死亡,王春利受伤。被告单晓庆作为占金文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对占金文在本次事故中致马云鹏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按照其负有的过错责任在继承占金文遗产范围内予以赔偿。此事故经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占金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云鹏、王绪平、王春利不负事故责任,当事人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马云鹏明知占金文系酒后驾驶仍乘坐其车辆,对自己死亡后果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可据此相应的减轻被告单晓庆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绪平、王春利在本案中无过错,故原告主张王春利及王绪平的法定继承人王统文、段宪霞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独立交通事故,马云鹏系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故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无据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占鑫锐承担赔偿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占鑫锐系占金文的法定继承人,故本院无据支持;故原告马秀利、房秀华要求被告单晓庆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医疗资料确定为4,574.17元;马云鹏的丧葬费为34,695元;马云鹏出生于1993年9月6日,户籍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主张717,78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结合本案证据和实际,本院酌定为2,189元(38,050元/年÷365天×3人×7天);交通费结合本案证据及实际,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住宿费结合本案证据及实际,本院酌定800元为宜;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考虑到肇事方的过错程度、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70,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引起的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及数额有:医疗费4,574.17元、死亡赔偿金717,780元、丧葬费34,6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89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人民币831,038.13元,由被告单晓庆在继承占金文遗产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为581,726.72元。被告单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晓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占金文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马秀利、房秀华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581,726.72元;四、驳回原告马秀利、房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3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秀利、房秀华承担2,000元,被告单晓庆承担4,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瑞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钱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