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民初1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分理处与沈俊梅、黄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分理处,沈俊梅,黄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1347号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分理处,住所地攀枝花市攀枝花大道中段6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599969183Y。代表人:XX梅,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祥,男,该分理处员工。被告:沈俊梅,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黄军,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原告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城郊分理处)与被告沈俊梅、黄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城郊分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俊梅、黄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城郊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沈俊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并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攀枝花市东区××大道中××、××、××、××、16商用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5日,被告沈俊梅因扩建厂房及设备购置资金紧缺,向原告申请借款8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借款期间的利率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沈俊梅以其所有的攀枝花市东区××大道中××、××、××、××、16商用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上述相关文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沈俊梅发放了贷款80万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沈俊梅偿还了5万元,并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至2016年12月3日。在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沈俊梅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沈俊梅、黄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证《借款申请》,沈俊梅、黄军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他项权证,房产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协议》《承诺书》《延期还款申请》,欲证明:借款人借款主体合法,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以及房屋抵押的合法性。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沈俊梅、黄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其放弃就原告农商行城郊分理处诉称事实及主张的抗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1日,沈俊梅向农商行城郊分理处申请借款80万元,并用沈俊梅名下的位于东区××大道中××、××、××、××号门面(产权证号为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27日,沈俊梅与黄军共同向农商行城郊分理处出具《承诺书》,载明:沈俊梅与黄军系夫妻,夫妻二人自愿并一致同意用沈俊梅名下的房产作为沈俊梅个人向农商行城郊分理处申请借款80万元本金及利息提供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2月5日,借款人沈俊梅(甲方)与贷款人农商行城郊分理处(乙方)签订编号为攀农商城郊个借(2012)第9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8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8.71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即月利率12.1975‰;甲方按按季结息任意还本,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2012年12月5日,抵押人沈俊梅(甲方)与抵押权人农商行城郊分理处(乙方)签订编号为攀农商城郊个抵(2012)第93-1号《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债务人沈俊梅与乙方依主合同攀农商城郊个借(2012)第93号《个人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沈俊梅所有的位于东区××大道中××、××、××、××、16房屋,抵押财产价值为1216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8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处分或提前处分抵押财产;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税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值退还甲方;甲方与债务人为同一人的,乙方可以对甲方的抵押财产之外的财产申请强制执行,且不以放弃抵押权或必须先处分抵押财产为前提条件;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包括作为或不作为)妨碍乙方实现抵押权;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12月5日,农商行城郊分理处向沈俊梅发放了贷款80万元,沈俊梅出具《借款借据》。2015年11月24日,借款人沈俊梅与贷款人农商行城郊分理处就攀农商城郊个借(2012)第93号《个人借款合同》签订(2015)年第1313052015000127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攀农商城郊个借(2012)第93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原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为其提供担保;原合同项下借款为80万元,已归还5万元,展期金额为75万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本协议项下贷款年利率为9.405%,自展期之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在协议履行中,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借款利率并适用于本协议项下借款时,贷款人无须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即有权依规定按调整后借款利率和方式计算利息;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上述沈俊梅名下的位于东区××大道中××房产(产权证号为: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号)分别于2012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攀房他证东私字第××号、00030290号,债权数额分别为80万元、75万元。沈俊梅与黄军于2011年4月14日登记结婚。同时查明,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4日借款期间的利息已全部结清;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展期期间,沈俊梅自2016年3月21日起未再支付过利息及本金,尚欠借款本金7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悖于现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沈俊梅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沈俊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的,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因被告沈俊梅向原告申请贷款及原告向被告沈俊梅发放贷款时,其与被告黄军的婚姻关系处于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俊梅、黄军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俊梅以其自有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查明被告沈俊梅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依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农商行城郊分理处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俊梅、黄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俊梅、黄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分理处借款本金75万元,并按照贷款年利率9.405%、罚息年利率13.167%支付自逾期之日起(2016年3月21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应付未付的利息、罚息;二、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分理处对沈俊梅所有的位于东区××大道中××房产(产权证号为:攀房权证东私字第××号)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28元,由沈俊梅、黄军连带负担(此款已由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分理处垫交,沈俊梅、黄军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连同此款一并支付给攀枝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郊分理处)。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雪薇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人民陪审员 李远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思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