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学芬、陈红芬与被执行人刘海、张崇良、刘发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学芬,陈红芬,刘海,张崇良,刘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5执71号申请执行人:李学芬(已病故),女,1947年6月6日出生,住弥勒市。申请执行人:陈红芬,女,2002年10月5日出生,住弥勒市。法定代理人陈华才,男,1967年7月23日生,住弥勒市(系申请执行人陈红芬大爹)。被执行人:刘海,男,1999年9月23日出生,住弥勒市。被执行人:张崇良,男,1968年8月6日出生,住贵州省盘县。被执行人:刘发梅,女,1980年1月5日出生,住弥勒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学芬、陈红芬与被执行人刘海、张崇良、刘发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中,执行标的为30000元,已执行到位4650元,因被执行人生活困难,已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同意救助12000元后放弃对未执行到位的13350元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云25执71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刘海、张崇良、刘发梅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智忠审判员 邹为民审判员 佘华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记员 谢 晶 来自: